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公司印鑑章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23 日
- 當事人泰崗製茶股份有限公司、邱于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639號 抗 告 人 泰崗製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于芸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子嘉等間請求返還公司印鑑章事件,對於民國112年2月23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 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其抗告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2月23日本院112年度訴字 第639號裁定聲明不服並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茲命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李子寧 法 官 郭子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書記官 李云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