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13 日
- 當事人吉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張昌齡、吳東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57號 原 告 吉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昌齡 訴訟代理人 蕭崇羚 被 告 吳東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號地下一層之15(商26)房屋( 即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十萬分之1821)騰空遷讓 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111年12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各到期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各到期部分,如以新臺幣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間就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街0號地下一層之15(商26)房屋(即新北市○○區○○段0000○ 號建物權利範圍十萬分之1821,下稱系爭房屋)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 原契約到期後並續約,再經被告請求延長期限,租期至111 年11月30日止,被告並簽訂房屋點交表,依系爭租約第10條之約定,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出,並回復原狀交還原告。原告已於111年11月15日通知被告不續租,再於同年月22 日通知將於同年12月1日現場點交,被告雖承諾將於同年12 月9日清空物品點交返還房屋,事後又以各種理由藉詞拖延 ,迄今仍未依約返還,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或系爭租約第10條之約定,請求法院擇一判命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又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已於111年11月30日終止, 惟被告迄今仍持續占有系爭房屋,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11年12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000元。再依系爭租約第10條第2項,被告逾期返還租賃物時,應按每月租金除以30計算 之每日租金3倍計算違約金給付原告,被告應自111年12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違約金600元予 原告。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 告應自111年12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000元。及自111年12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 房屋之日止,按日賠償600元。㈢請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抗辯稱被告因疫情之故而續租系爭房屋,竟引起周圍店家不滿,系爭房屋坐落廣場周遭落塵本即大量,與被告無關,原告收回系爭房屋並無理由,又系爭房屋保證金為3萬元,為每月 租金5倍,原告請求搬遷應給予被告時間緩衝等語。 四、原告前揭主張,有房屋租賃契約書、房屋點交表、照片、存證信函、郵件收件回執、被告承諾書等件在卷可憑,堪以採信。按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有建物謄本可憑,系爭租約已經期滿,原告不再續租,並已通知被告,兩造已經進行點交程序,被告並承諾搬遷,已如前述,被告迄未搬遷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自無理由,至被告辯稱因疫情之故及尚有保證金,應可暫緩搬遷云云,經查原告並未同意以保證金為對價延長租約或同意暫緩搬遷,被告所辯應屬無據,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自應准許,至原告依系爭租約為同一請求,即毋庸再予審酌。 五、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屋約定之租 金每月6,000元,系爭租約屆滿後未再續租,被告於租期屆 滿後仍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相當之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告自111年12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返還相當於租金即每月6,000元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 六、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 ,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又約定 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對於損害賠償預定性之違約金,應以債權人實際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所失利益),作為主要之考量因素,以酌定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於系爭租約屆滿後,迄未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交還原告,雖如前述,依系爭租約第10條第2項,原告請求 違約金雖屬有據,但該約定違約金性質,係作為被告於租期屆滿不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賠償,當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違約金。本院審酌已經判命被告依不當得利規定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關於原告之損害已經填補,又有被告交付之3萬元保證金作為擔保,衡以系爭房屋之位置、狀態、使 用情形及一般租賃之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系爭租約之約定等情,認本件原告所受損害應已獲得填補,原告再請求以租金3倍計算之違約金,實屬無據,且實質上為重複請求 ,原告違約金之請求應酌減至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陳明請准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准許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書記官 翁挺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