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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698號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17 日

法官許純芳林春鈴許柏彥

原告
蕭金一

上列原告與被告大吉祥國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碧華(依原告記載)等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被告之正確名稱、住居所或營業所地址;如被告為法人,另應一併補正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居所地址;並應補正具體、明確且適於執行之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請求本院判決之內容),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起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原告提起民事訴訟所應特定其訴求之對象即被告,應由原告負責查清表明。又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原告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為判決主文,故該聲明之記載亦應具體、明確且適於執行,方屬依法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上開事項均屬起訴必備之程式。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雖載明「請求塗銷有無效原因之移轉登記:被請求人惠國市場土地登記簿上現權利人:被告大吉祥國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碧華.住址: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及聖德科技投資有限公司真正負責人羅籃正住址"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見本院卷第9頁),惟依該等記載,原告究竟係對大吉祥國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聖德科技投資有限公司起訴,或係對陳碧華、羅籃正起訴,又或係一併對上開4人起訴,抑或有其他起訴之意思,顯有未明。又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雖載明「1.訴之聲明:1.請求塗銷有無效原因之移轉登記.2.聲請對2被告登記之土地所有權強制執行被告登記之土地所有權返還原告.請求人」(見本院卷第7頁),然該等聲明中並未提及原告請求塗銷移轉登記之不動產地號、建號或其他足資特定不動產標的之特徵,是該等聲明亦非具體、明確且適於執行。故原告起訴並未具備法定程式,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許柏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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