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18 日
- 當事人網訊電通股份有限公司、關亞萱、香港商力高創科有限公司、鍾孝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746號 原 告 網訊電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關亞萱 被 告 香港商力高創科有限公司 (NEXSTGO COMPANY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鍾孝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㈥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二項、第七十七條之十三、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美金五萬二千四百六十二元四角二分,折合新臺幣一百七十萬二千九百三十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玖佰貳拾玖元,經本院於一一二年一月三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繳,該裁定於同年月九日在原告主事務所址送達,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卷第一一一頁),原告迄未補正,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單、收費答詢表可按(見卷第一一三至一二一頁),其訴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九十五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書記官 江柏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