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50號
- 原告
-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施瑪莉
- 訴訟代理人
- 池汶儒
- 被告
- 捷進國際文教事業有限公司
- 兼上一人
特別代理人 蔡君毅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參萬捌仟捌佰捌拾元,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放款借據第23條約定
,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9、35頁
),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
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法
定代理人原為許志文,嗣於訴訟繫屬中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施
瑪莉,經原告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11頁
),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捷進國際文教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捷進公司)為有限公
司,僅設董事張永文一人,然其已於民國111年6月25日死亡
(見本院卷第17頁),即無其他董事或監察人得代理被告應
訴,原告乃聲請選任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於112年6
月13日以112年度聲字第76號裁定選任蔡君毅為被告捷進公
司之特別代理人,故本件訴訟自應列蔡君毅為被告捷進公司
之代理人,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捷進公司邀同負責人張永文(已歿)、被告蔡君毅為連
帶保證人於民國109年11月19日與原告簽訂放款借據(政策
性貸款專用),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
借用期限3年,自109年11月19日起至112年11月19日止,自
撥款後分36期,每一個月為一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借款
利息則自訂約日起先按中央銀行牌告擔保放款融通利率減0.
5個百分點機動計息(訂約日為年息1%);並自110年7月1日
起至契約日止,改按原告銀行2年期定期儲畜存款(一般)
機動利率加1.055%機動計息。倘不依期還本或付息時,除就
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計付遲延
利息外,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
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含)以內者,按應
繳款日之借款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之
部分,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如借款視為
全部到期並經轉列催收款項,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上開
所定本金遲延利息,其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之約定利率
加年率1%固定計算,上開所定本金違約金及利息違約金,其
利率改按上開遲延利率10%(逾期6個月內部分)或上開遲延
利率20%(逾期6個月以上之超過6個月部分)固定計算。
㈡被告捷進公司邀同負責人張永文(已歿)、被告蔡君毅為連
帶保證人於109年11月19日與原告簽訂放款借據(政策性貸
款專用),約定借款額度為1,000,000元,借用期限3年,自
109年11月19日起至112年11月19日止,並自撥款後前1年為
寬限期,按月繳息,再自第2年起分24期,按期本息平均攤
還,借款利息則自訂約日起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
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1.37%機動計息,並於上開郵政儲金
定儲機動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郵政儲金定
儲機動利率加上開加碼年率計算。倘不依期還本或付息時,
除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計付
遲延利息外,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
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含)以內者,
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
月之部分,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如借款
視為全部到期並經轉列催收款項,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
上開所定本金遲延利息,其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之約定
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上開所定本金違約金及利息違約金
,其利率改按上開遲延利率10%(逾期6個月內部分)或上開
遲延利率20%(逾期6個月以上之超過6個月部分)固定計算
。
㈢嗣捷進公司因疫情影響,於111年1月13日偕同連帶保證人向
原告申請就上開兩筆借款積欠本金展延12個月,借款利率減
免0.81%。詎被告捷進公司僅攤還至111年11月19日起即未能
依約按期清償本息,依「放款借據(政策性貸款專用)」第
11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被告捷進公司上開所有借款均喪失
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迄今被告捷進公司尚積欠本金2,
138,88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原告
催討債務未果。又被告蔡君毅既為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
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原告爰依消費借貸暨連帶保
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2,138,88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兼捷進公司特別代理人蔡君毅(下稱蔡君毅)未提出任
何書狀,並到庭表示本件請依法判決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政策性貸
款專用)」、申請書、一般放款放出查詢單、原告新臺幣存
(放)款牌告利率、中華郵政公司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蓄存
款機動利率表、存摺歷史交易明細、一般放款業務明細登錄
卡明細4份(見本院卷第25至53頁、第79至92頁),其主張
核與上開證物相符。蔡君毅並到庭表示對於原告請求之金、
利息、違約金均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09頁),堪信原告之
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保證
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債務之債權人
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
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
。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
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捷進
公司向原告借款,然因未依約攤還本息,迭經催討無效,債
務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附表所示
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蔡君毅為連帶保證人,揆諸上開
說明及規定,自應就上開債務與捷進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附表:
編號 借款本金 (新臺幣) 尚欠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民國) 年 息 (週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民國) 逾期6個月以內者 按左列利率10%計算 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左列利率20%計算 1 2,000,000元 1,222,216元 自111年10月19日起 至111年12月18日止 1.620% 自111年11月20日起至112年5月19日止 自112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1年12月19日起 至112年1月9日止 1.745% 自112年1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 2.745% 2 1,000,000元 916,664元 自111年10月19日起 至111年12月20日止 1.905% 自111年11月20日起至112年5月19日止 自112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1年12月21日起 至112年1月9日止 2.030% 自112年1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 3.030% 合計 3,000,000元 2,138,8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