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6號
- 原告
-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月琴
- 法定代理人
- 訴訟代理人兼
- 送達代收人
- 周姿旻
- 被告
- 萬弘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朱益輝
- 兼 7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玖萬肆仟壹佰壹拾貳元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簽訂之約定書第21條及保證書
第 7條約定(見卷第15、18頁),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萬弘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萬弘
公司)於民國109年9月4日邀同被告朱益輝簽定保證書擔任
連帶保證人,保證就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
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透支、貼現、承兌、墊
款等債務及其他債務,在新臺幣(下同)260萬元限額內連
帶負全部償付責任。嗣被告萬弘公司於109年3月10日起陸續
向原告借款五筆金額合計260萬元,上開借款部分已屆期,
惟被告萬弘公司除僅償還部分本金及繳付利息至如附表所示
之最後付息日外,即未再依約履行,尚欠原告本金1,394,11
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依約定如有一
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
為全部到期。又被告朱益輝既為萬弘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
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約定書
、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催告函及回執、借據、借據條款變
更約定書、營運資金貸款增補條款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
細查詢單等影本為證(見卷第15至69頁)。又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種類 本 金 利 息 違 約 金 備 註 利 率 計 算 期 間 逾期六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計算 逾期超過六個月按約定利率20%計算 1 借據 89,143元 3.125% 自111年7月11日至清償日止 自111年8月11日起至112年2月10日止 自112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一、借據金額200,000元 二、借款期間自109年3月10日至112年3月10日止 2 借據 36,778元 2.22% 自111年8月5日至清償日止 自111年9月5日起至112年3月4日止 自112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一、借據金額100,000元 二、借款期間自109年9月4日至112年9月4日止 3 借據 182,329元 2.22% 自111年7月5日至清償日止 自111年8月5日起至112年2月4日止 自112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一、借據金額300,000元 二、借款期間自109年9月4日至112年9月4日止 4 借據 356,566元 3.125% 自111年7月11日至清償日止 自111年8月11日起至112年2月10日止 自111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一、借據金額800,000元 二、借款期間自109年3月10日至112年3月10日止 5 借據 729,296元 2.22% 自111年7月5日至清償日止 自111年8月5日起至112年2月4日止 自111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一、借據金額1,200,000元 二、借款期間自109年9月4日至112年9月4日止 合計 1,394,11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