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2 月 28 日
- 法官賴淑萍
- 當事人欣業永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陳慧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85號 原 告 欣業永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恩泰律師 被 告 陳慧瑛 訴訟代理人 張淑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與訴外人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洋公司)前為共同開發桃園市楊梅區之土地(下稱系爭開發案),原擬將國家所有之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國有地)納入開發範圍,故有向國家申購系爭國有地之必要,兩造遂約定以被告名義向國家申購系爭國有地,而申購國有地所需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46萬3,000元(下稱系爭保證金)則由伊於民國00年0月00日出資 墊付繳納完成,收據正本亦由伊執有,兩造並約定日後取回保證金時方返還予原告。嗣後兩造因故未繼續完成申購系爭國有地之程序,系爭國有地現仍為國家所有,經伊詢問後始知系爭保證金業經被告於106年間領取完竣,然被告自領取 系爭保證金後長年未告知伊,經伊分別於111年9月7日、同 年月28日發函催討未果,並於112年1月13日進行調解,被告均拒不返還系爭保證金,為此,爰依兩造約定及民法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146萬3,00 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未有任何共同開發合作之契約,伊亦從未與原告進行共同開發、申購系爭國有地或墊付系爭保證金之約定。伊確曾與太平洋公司共同開發桃園市楊梅區土地,亦有申購系爭國有地,並因無法申購系爭國有地而取回系爭保證金之情事。惟依伊與太平洋公司合作之習慣,伊等會定期就收支款項進行結算,伊對太平洋公司現並無任何債務存在。又因時間久遠,伊不知為何系爭保證金之收據會由原告收執,原告應先就如何取得收據負說明義務,並就其主張有支出系爭保證金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再者,原告並未參與系爭開發案,縱原告確與太平洋公司另有契約關係,並因執有系爭保證金之收據正本而認尚有權利可得主張,亦應循該契約對太平洋公司請求之,實與伊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 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二)原告主張兩造約定系爭保證金為原告所出資墊付繳納,日後取回時需返還予原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所述,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原告雖提出系爭保證金之國庫專戶存款收款書為據,惟系爭保證金係以現金方式繳納,有臺灣銀行忠孝分行112年4月17日忠孝營密字第11200012401號函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99頁)。而前開存款收款書上記載繳款人為被告,並無任何由原告代為繳納之相關文字記載( 見本院卷第27頁);復經本院函詢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桃園辦事處(下稱國產署桃園辦事處)就系爭保證金繳納之相關資料,國產署桃園辦事處函覆:「…二、本案經查於陳慧瑛 君於84年3月3日向本處前身原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桃園專員室申請合併開發本案國有土地,經本處審核後於84年6月16日以台財產北(桃)字第84700776號函通知陳君 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46萬3,000元,合先敘明。三、嗣本案於000年0月間陳君向本處請求退還前述保證金(經查並 無申請書),經本處審辦後簽請本分署主計室於106年7月4日將該保證金匯入陳君帳戶,並以106年7月17日台財產北桃二字第10636020410號函通知陳君保證金已匯入其於同年6月14日傳真提供之華南商業銀行本人帳戶…」等情,有國產署桃園辦事處112年2月24日台財產北桃二字第11208015920號函 附系爭保證金繳納及退還之相關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79頁)。從國產署桃園辦事處檢附之相關資料,亦無法看出有原告代被告墊付繳納系爭保證金之相關文件、字據,自難僅憑原告持有前開存款收款書單據原本,即可遽認系爭保證金確為原告所代為繳納,或兩造間有系爭保證金由原告代墊、之後退還時需返還原告之約定存在一情。 (三)復經本院函詢太平洋公司系爭開發案之資料及系爭保證金繳納情形,太平洋公司雖函覆:「…二、經查,本公司與陳慧瑛 及朱介曾於76年7月30日就桃園市楊梅區陽光山林土地開發 興建房屋銷售事簽訂合約書(附件1)。三、又欣業永開發股 份有限公司係前揭土地開發計畫協助執行之開發顧問公司,且當時前揭開發計畫發展有將中華民國所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之楊梅區二重溪段第308-40地號土地納入。四、依當時之計畫,係以陳慧瑛之個人名義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申購前揭地號土地。五、依當時計畫執行,是由欣業永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84年間代墊出資並以陳慧瑛名義繳納系爭146 萬3,000元保證金」,惟並未提供兩造間相關約定、或足以 辨識系爭保證金確由原告繳納之相關資料,有太平洋公司112年6月7日(112)法字第062號函附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117 頁至第121頁)。嗣經本院再次函詢確認,太平洋公司函覆: 「…(三)有關欣業永公司於民國84年間代墊出資並以陳慧瑛名義繳納146萬3,000元保證金一節,係本公司聽聞欣業永公司財會人員所轉述,相關事實應由欣業永公司提出說明方為妥適」(見本院卷第161頁),足認太平洋公司函覆系爭保證 金由原告代墊出資一情,亦係聽聞原告公司人員所轉述,自難以此一內容,即可認系爭保證金確由原告所出資代墊。 (四)至原告請求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 行)調閱原告於84年間相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經合庫銀行 忠孝分行檢送原告自84年5月1日至同年7月31日交易明細及 所有帳戶列表資料,然原告前開帳戶交易明細中,多為「無摺現存」及「匯款」之紀錄,並未見有曾經提領系爭保證金數額之紀錄,有合庫銀行忠孝分行112年8月16日合金忠孝字第1120002652號函附原告交易明細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181頁至第219頁)。嗣原告主張前開合庫銀行忠孝分行之帳戶,大多為原告收受他人款項,請求合庫銀行忠孝分行提供前開帳戶轉入其他銀行所留存之憑證、文件、資料等語,經合庫銀行忠孝分行函覆相關轉帳憑證已逾保存年限、無法提供一情,亦有合庫銀行忠孝分行112年9月27日合金忠孝字第1120003167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245頁)。是從上開調閱之資料 ,均無法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原告雖主張從前開合庫銀行忠孝分行帳戶資料內,原告曾於84年5月26日、同年6月7日分 別匯出330萬、640萬元至原告名下其他銀行帳戶,其中即包含系爭保證金等語,然此部分不僅匯款金額與系爭保證金之數額不符,亦未見原告提出任何資料足以證明所匯出之330 萬元、640萬元款項,確為代墊支付系爭保證金之用,原告 空言所述,自難採憑。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有約定由原告先行代墊繳納系爭保證金、之後退還時需返還原告一情,亦未舉證證明系爭保證金確為原告所繳納,自難以原告持有系爭保證金之國庫專戶存款收款書,即認原告主張為有理由。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6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書記官 李昱萱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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