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786號
- 原告
- 盧碧珠
- 原告
- 陳清輝
- 被告
- 凡曦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李佳穎
-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 00弄0號0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號0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976,532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9,502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租賃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下稱A屋)、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地下層房屋(原告權利範圍各為20,000分之563,下稱B屋,A、B屋下合稱系爭房屋);訴之聲明第2項,則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3,333元,並自民國111年11月11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萬元。茲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分述如下:
㈠、關於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原告訴請遷讓A、B房屋,依上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為A、B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而依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A、B屋之建物現值分別為2,171,046元、1,672,153元,有建築物價額試算表2紙為憑,故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843,199元(計算式:2,171,046+1,672,153=3,843,199)。
㈡、關於訴之聲明第2項前段部分:原告係依兩造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33,333元及賠償1個月租金之違約金10萬元,合計共133,333元,與第1項聲明不具有主從、附隨或牽連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應予併計。
㈢、關於訴之聲明第2項後段部分:原告係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此部分係附隨於第1項聲明之請求權基礎而存在,應屬附帶請求,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庸併算其價額(參見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
㈣、綜上所述,原告訴請遷讓系爭房屋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3,843,199元,與前開訴之聲明第2項前段應予併計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3,976,532元(計算式:3,843,199元+133,333=3,976,532),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402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10,900元,尚應補繳29,502元(計算式:40,402-10,900=29,502)。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