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09號
- 原 告
- 程泓銘
- 程河源
- 共 同
- 訴訟代理人
- 蘇奕全律師
- 複 代理人
- 陳思默律師
- 鄭羽翔律師
- 被 告
- 劉碧娟即樂潔企業社
- 兼
- 訴訟代理人
- 陽明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劉碧娟即樂潔企業社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柒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劉碧娟即樂潔企業社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伍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劉碧娟即樂潔企業社如以新臺幣陸拾陸萬柒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5,6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9至10頁),嗣於民國113年5月22日具狀變更聲明(見本院卷二第108至109頁),揆諸首揭規定,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陽明慧於就職威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儀公司)時,因不能直接具名成立下游承攬公司,因而尋程河源作為借名之負責人設立獨資商號樂潔企業社,並牽線將威儀公司之清潔工程承包予樂潔企業社,再由程河源、程泓銘承攬樂潔企業社實際清潔作業,是樂潔企業社實係陽明慧為承包威儀公司清潔工程取得利益而成立,故陽明慧為實際公司處理事務、決策之人,後續因樂潔企業社營運方針轉換之故,陽明慧請求程河源於110年9月底移轉負責人身分,並委請專業經理人協助處理樂潔企業社營運事項,然陽明慧實仍主要管理、決策樂潔企業社各項事務。威儀公司每月月底前皆會將清潔工程承攬報酬撥款至樂潔企業社,以利樂潔企業社撥款至承攬清潔工人,因此威儀公司每月撥款至樂潔企業社之承攬報酬,實係匯入陽明慧所掌控之帳戶內,而樂潔企業社給付清潔工人之費用,亦係由陽明慧所控制並給付予承攬清潔作業之工人。然自110年5月至7月,陽明慧僅給付部分承攬報酬並未確實給付足額予原告指定之帳戶(詳如附表一所示),另程河源時任樂潔企業社之負責人,為樂潔企業社所墊付之綜合所得稅稅款8,731元、全民健康保險費及行政執行相關費用1萬4,906元,陽明慧亦屢找各種理由推託無法給付(詳如附表二所示),爰依民法第490條、第179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8萬5,8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程河源8,731元,及自民事陳報狀暨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程河源1萬4,906元、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民事陳報狀暨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樂潔企業社:樂潔企業社之負責人原為程河源,負責業務營運與管理,然因程河源欠缺管理企業之專業能力,亦無拓展業務、招攬工作之溝通技巧,致企業長期虧損,為免虧損繼續擴大,經原告同意後,遂聽從專業經理人之建議,將企業社進行內部改組,並將原告轉為正職人員。而在原告轉為企業社之正職人員後,被告即按原告受樂潔企業社委派之各項清潔業務按件計酬,並將報酬統一匯款至程河源之帳戶;另因110年9月底前係由程河源擔任樂潔企業社之負責人,則於其任負責人期間所發生之綜所稅稅款及員工健保費用,當然須由程河源自行負責,故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等語置辯。
㈡陽明慧:樂潔企業社於110年開始是由專業經理人李彥徹管理,李彥徹是由伊推薦來管理樂潔企業社,營運決策是由伊與李彥徹一起討論決定的,伊並非樂潔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且程河源在讓渡樂潔企業社時,兩造已結清債務,樂潔企業社亦有按件計酬並匯款予程河源,故兩造並無報酬款未結清之情形等語置辯。
㈢被告答辯聲明均為: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樂潔企業社109年10月7日登記負責人為程河源,嗣於110年10月5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劉碧娟;程河源於110年10月5日簽訂讓渡契約書,將樂潔企業社以10萬元讓渡劉碧娟,陽明慧並於同年10月1日給付10萬元予程河源;兩造前於111年10月11日就僱傭契約所生之爭議以本院111年度勞專調字第191號成立調解等情,有臺北市商業處112年3月25日函及所附樂潔企業社商業登記案卷、讓渡契約書、存摺交易明細及調解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5至126頁、第112頁、第187頁、卷二第39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110年5月至8月之承攬報酬數額合計為94萬1,100元: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110年5月至8月間原告與樂潔企業社之關係,為承攬關係,110年9月之後為僱傭關係,被告亦稱原告係於110年9月轉為正式員工(見本院卷一第198頁),且原告已完成110年5月至8月之清潔承攬作業,有110年8月派工現場清潔施工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63至511頁),是原告主張樂潔企業社應給付110年5月至8月間承攬報酬,應屬有據。
⒉原告主張110年5月承攬報酬數額為22萬1,700元,同年6月為24萬5,900元,同年7月為28萬400元,110年8月為19萬3,1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110年班表、請款明細、原告下包其他清潔工人之對話紀錄、發工派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7至76頁、第227至229頁、第231至239頁、卷二第121至126頁)。依證人林日清於本院證稱:程泓銘於110年5月份疫情期間,會將接到的工作介紹給伊,伊是程泓銘的點工,程泓銘會將班表LINE給伊,伊一個星期跟程泓銘對帳一次,程泓銘將對帳表從電腦拍下來給伊看,伊確認無誤後,隔天程泓銘就會拿現金給伊;本院卷一第42、49頁表格欄位「阿清」都是伊,本院卷一第56頁請款明細中,伊拿到的承攬報酬金額是「實際金額」欄的金額,本院卷一第227至229頁,伊拿到的承攬報酬金額是「請款明細」欄的金額;伊做的部分,工項是寫「消毒」的,金額只有3千跟2千元,大間3千元、小間2千元;一般消毒的工作是以「間」為單價,點工來算的話,伊出門就算一天,沒有算小時的,程泓銘包給伊的價額就是大間3千元、小間2千元,如果是我包下來就是一間一間算;本院卷一第56頁所示「5月15日5場消毒」合併一欄發包價「5500元」,與行情不符,如果是伊自己一個人做的話,至多跑2場,如果有多人做的話,大家分下來也分不到那個錢,只能分到幾百元,連點工的錢都賺不到;本院卷一第57頁,「5月21日5場」、「5月22日4場」合併計算「2000元」,與行情不符,因為疫情大家不會為了分這400元而外出工作,器材都是伊等自己帶,不符合成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至23頁),堪認原告所提出之110年班表及請款明細應屬真實,且樂潔企業社應給付之承攬報酬數額,應係該表格中之「實際金額」、「請款明細」等欄位,而非被告所主張「發包價/人力費用」欄內所示金額。
⒊陽明慧雖提出其所製作之樂潔企業社帳目報表(見本院卷一第141至173頁),然細查其帳目及金額明細,竟有多次出現同一地點、內容之工程於不同日期金額竟有不一樣之情形,例如7月1日「DIOR A3」、「DIOR A4」、「風」、「DIOR101」之消毒金額一共為3,000元,7月3日卻為2,000元(見本院卷一第169頁),而5月28日「DIOR A3」、「DIOR 復興微風」、「DIOR101」之消毒金額一共為2,000元,6月9日卻為3,000元(見本院卷一第149、157頁),而5月14日共5場消毒合併為3,000元(見本院卷一第141頁)、5月21日共5場合併3,000元、5月22日4場合併2,000元(見本院卷一第145頁),依證人林日清前揭證述(見本院卷二第20至23頁),亦顯然遠低於正常市場行情,由此實尚難認陽明慧提出之樂潔企業社帳目報表為實際之承攬報酬數額。是應認原告提出之請款明細,較為可採,則原告110年5月至8月之承攬報酬數額合計為94萬1,100元(計算式:221,700+245,900+280,400+193,100=941,100),應予認定。
㈡樂潔企業社已給付原告27萬3,500元:
⒈樂潔企業社已分別於110年6月3日、8月5日、8月27日給付14萬3,500元、10萬元、3萬元予原告,此有被告提出之存摺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77至187頁),上開金流復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10年6月3日匯款14萬3,500元為110年4月前之承攬報酬,與同年6月之承攬毫無關連等語,惟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而被告主張110年5月、6月、7月之報酬數額分別為7萬8,600元、10萬8,900元、11萬7,800元,其匯款金額14萬3,500元雖與上開報酬數額並不一致,然參以被告其他匯款數額為10萬元、3萬元,並非與報酬數額相同,是尚難僅憑數額不一致之情形,即認被告所匯款項係為支付原告110年4月以前之承攬報酬。
⒉陽明慧雖主張其於110年10月1日給付10萬元予原告,係為給付讓渡樂潔企業社之費用,即包含給付承攬報酬予原告等語。陽明慧於110年10月1日匯款10萬元予程河源,固提出存摺明細為佐(見本院卷一第187頁),然依讓渡契約書,程河源於110年10月5日以10萬元將樂潔企業社讓渡予劉碧娟(見本院卷一第112頁),則上開10萬元應係讓渡企業社之費用,尚難認陽明慧110年10月1日匯款10萬元予程河源,係為支付承攬報酬。
⒊又兩造前於111年10月11日以本院111年度勞專調字第191號成立調解,係就兩造間僱傭契約所生之任何爭議不得再提起任何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及行政檢舉(見本院卷一第513至514頁),針對兩造間承攬關係則無成立調解,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即不受上開調解筆錄之拘束。
⒋準此,樂潔企業社已給付原告27萬3,500元之承攬報酬(計算式:143,500+100,000+30,000=273,500元),尚積欠原告承攬報酬66萬7,600元(計算式:941,100-273,500=667,600)。
㈢程河源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代墊費用,並無理由:
⒈樂潔企業社於109年10月7日設立登記時,負責人即為程河源等情,有臺北市商業處檢送之樂潔企業社商業登記卷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05至126頁),核與原告主張因陽明慧當時任職於威儀公司,不能直接具名成立下游承攬公司,因而尋程河源作為借名之負責人設立樂潔企業社等情相符。又證人林日清於本院證稱:依伊的認知,陽明慧是樂潔企業社的老闆娘,登記負責人是程河源,但實際上是由陽明慧負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頁),參以陽明慧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樂潔企業社實際經營管理人是伊,出資則是伊友人,程河源沒有出資也沒有經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0頁),足認原告主張陽明慧為實際負責人等語,應屬有據。
⒉陽明慧雖另稱:伊認為伊並非實際負責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6頁),然此與其前揭陳述並不相符,已難採信,且陽明慧所稱另有專業經理人李彥徹,然營運決策仍係由陽明慧與李彥徹一起討論後決定(見本院卷二第46頁),足見陽明慧始為實際作成決策之人,參以陽明慧委託律師寄發之律師函,亦稱程河源未具備管理企業或拓展業務、招攬工作之能力,遂依專業經理人介入配合進行改組(見本院卷一第34頁),是應認程河源僅為登記負責人,陽明慧始為樂潔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陽明慧此部分抗辯尚不足採。
⒊樂潔企業社於109年10月7日設立登記時,登記負責人即為程河源等,已如前述,則程河源名義上為樂潔企業社之負責人,其因擔任負責人,而支付樂潔企業社健保費1萬2,596元(見本院卷一第79頁)、衍生滯納金或利息1,944元及執行必要費用6元(見本院卷二第119頁)、所得稅8,731元(見本院卷二第65頁),即係基於其與樂潔企業社之負責人關係,難認為無法律上原因。陽明慧雖為樂潔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然其與程河源之關係,如係程河源所主張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其借名登記之相關約定為何?是否約定樂潔企業社之全部費用均由陽明慧負擔?抑或僅有約定由陽明慧負責接案,程河源擔任名義上負責人?均有不明,亦未見程河源就此部分舉證證明其與陽明慧約定樂潔企業社之成本均由陽明慧負擔,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樂潔企業社及陽明慧連帶給付所得稅8,731元、健保費及相關費用1萬4,906元,難認有據。
⒋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代墊款5萬238元、代墊工資2萬4,500元,惟並未提出已支出之相關單據,且程河源擔任樂潔企業社之負責人,支付薪資予下包之點工,或支付油資、停車費、車貸等費用,亦難認為無法律上原因,則此部分請求,亦非有據。
⒌參以陽明慧已於110年10月1日給付10萬元讓渡費用予程河源(見本院卷一第187頁),則程河源與陽明慧或係約定以此10萬元費用,作為結清擔任負責人期間所生相關稅務、成本費用,是依陽明慧主觀認知,其與程河源之間相關費用業已結清,上開健保費用、稅務費用,本應由程河源負擔,即非無據。
⒍綜上,程河源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所得稅8,731元、健保費及相關費用1萬4,906元,並無理由。
㈣是依前所述,原告請求樂潔企業社給付承攬報酬66萬7,600元,為有理由。原告主張陽明慧就此應與樂潔企業社負擔連帶清償責任,惟並未提出連帶責任之法規依據,而承攬關係係成立於樂潔企業社與原告之間,陽明慧縱然為樂潔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仍難以此作為其與樂潔企業社負擔連帶清償責任之依據。
㈤原告本件得請求之金額,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樂潔企業社之翌日起(即自112年3月25日起,見本院卷一第9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相符,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90條規定,請求樂潔企業社給付承攬報酬66萬7,600元,及自112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原告請求部分 編號 原告主張之項目 原告主張之金額 本院准許之金額 1 110年5月承攬報酬 221,700 221,700 2 110年6月承攬報酬 245,900 245,900 3 110年7月承攬報酬 280,400 280,400 4 110年8月承攬報酬 193,100 193,100 5 被告已給付之款項 -130,000 -273,500 6 代墊工資款 24,500 0 7 代墊款 50,238 0 合計 885,838(原告聲明僅請求885,835) 667,600 附表二:程河源請求部分 編號 程河源主張之項目 程河源主張之金額 本院准許之金額 1 所得稅 8,731 0 2 全民健保費用 12,956 0 3 衍生滯納金或利息 1,944 0 4 執行必要費用 6 0 合計 23,637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