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816號
- 原告
- 奎瑞斯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溫建文
- 訴訟代理人
- 鄭丹逢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宋易達律師
- 被告
- 慈葳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馬麗雲
- 訴訟代理人
- 吳啟孝律師
- 複代理人
- 梅玉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訂金等事件,原告對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9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參仟陸佰元,及自一百零七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六頁第十七行至第二十行關於「查系爭契約既經原告於112年2月22日合法解除,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39萬3,600元之訂金,及自112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之記載應更正為「查系爭契約既經原告於112年2月22日合法解除,原告又已於107年10月26日給付39萬3,600元之訂金,有第一銀行第e金網-匯入匯款通知電子郵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39萬3,600元之訂金,及自受領時即107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判決主文第一項、事實及理由欄第6頁第12行以下,關於訂金返還之利息請算日以民法第259條第2款作為判決理由,惟誤載利息起算日為民國112年2月23日,請求更正為107年10月26日等語。
三、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爰依聲請人之聲請及依職權更正之。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