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3號
- 原告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聖德
- 訴訟代理人
- 施榮華
- 被告
- 艾斯奎爾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吳俊徹
林嘉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零壹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元或等值之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五年度甲類第十一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零壹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以授信總約定書第15條、保證書第21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吳俊徹、林嘉瑩於民國109年4月20日與原告簽訂保證書,就被告艾斯奎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斯奎爾公司)對原告到期(包括加速到期或其他事由)應付而尚未清償之現在(包含已到期之債務)及將來發生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上開債務應包含因票據、借款、保證、墊款、押匯、信用狀、銀行保證、履約保證、透支、承兌、貼現、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或基於客戶與原告同意之其他往來關係所生之本金、利息、手續費、遲延利息、違約金、成本、費用、墊款、損害賠償及其他付款或交付現金之義務,且以新臺幣(下同)4,800,000元為限額。而被告艾斯奎爾公司於109年4月20日與原告簽訂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於109年4月21日與原告簽訂動用申請書,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4月21日起至112年4月21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定儲2年機動加2.825%除以0.946,每一個月繳息一次,本金均攤,若未按期給付,自逾期之日起算之6個月內,按前項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另按前項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未能按期支付或償付依授總書或任何授信文件所應付任一宗本金債務或部分債務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艾斯奎爾公司僅繳納本息至111年7月20日,尚欠本金1,000,014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是原告應得請求被告艾斯奎爾公司如數給付;被告吳俊徹、林嘉瑩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保證書、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動用申請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臺幣放款利率查詢等件為證,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