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股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23 日
- 當事人廷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牛羽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858號 原 告 廷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牛羽溱 訴訟代理人 吳永發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傅紀清間給付股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30日裁定命其於送達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2月1日送達 原告,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書記官 方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