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27 日
- 當事人蒂鑽石材晶化科技有限公司、王偉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73號 原 告 蒂鑽石材晶化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偉駿 訴訟代理人 周守男 鍾亦奇律師 被 告 馮小煇 黃美坤 馮任瑜 被 告 睿欣清潔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簡俊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彭韻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係於民國96年間由被告馮小煇一家人所成立,由馮小煇之子馮任鵬擔任負責人,馮小煇之妻黃美坤擔任財務主管,馮小煇之女馮任瑜擔任總務。原告經營環保清潔頗具知名度,客戶均為大戶,因馮小煇財務發生困難,連帶造成原告面臨歇業危機,馮小煇遂向原告現任負責人王偉駿求援,因原告仍有經營前景,王偉駿答應支援,除原告負責人變更為王偉駿外,原告仍由馮小煇一家人經營,並約定原告將來營運淨利八成給付馮小煇,由馮小煇將所得利潤半數用來還債,原告業務蓬勃發展,但未見帳上盈餘,王偉駿調查後始知馮氏家族利用掌控原告機會,將公司財產及營業機會移轉至睿潔環保有限公司(下稱睿潔公司)、睿欣清潔有限公司(下稱睿欣公司),營業項目與原告同類,王偉駿質問馮小煇後已言詞告知終止委託經營契約,並命被告4人 離開公司,經整理文件後發現馮氏家族辦理榮民醫院環保清潔工程採購物料有虛報情形,進場材料單各項機具設備,不僅單價偏高,數量短少或為舊品、庫存,渠等並偽造銷貨單及書寫模糊不清之統一發票影本交差,向原告詐領貨款,共詐得新臺幣(下同)672,903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公 司法第23條,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72,9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原告就本件相同事實對被告馮小煇等提出刑事告訴,業經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及經本院裁定駁回交付審判聲請在案。原告並未給付馮小煇等人薪資,雙方合作經營原告,但未約定相關限制,馮小煇等人另行經營睿欣公司,或向睿欣公司購買材料並無不法,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侵吞何款項、材料或挪用何財物,被告並無侵權行為。原告確實有取得原證1之貨品,原證1所列貨品均送抵台北榮民總醫院,由榮民總醫院現場點收確認後允許進場施作清潔工作,台北榮民總醫院之標案確實按時開工完成清潔工作。被告睿欣清潔公司於109年5月31日自廣州進口機器設備,貨品進銷貨資料均存放新店辦公室內,因原告於110年3月2日將馮小煇等人趕出新店辦公室,被告無法取得該等資料 ,但被告並無詐欺原告或侵占原告財物之行為。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有前揭侵權行為之情,已經被告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原告雖主張被告辦理榮民醫院環保清潔工程採購物料有虛報情形,向原告詐領貨款672,903元云云,雖提出進場材 料單、銷貨單、統一發票影本等件為據(見本院卷第15至19 頁),惟查: ㈠原告就本件事實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1563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再議後,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4802號處分書駁回再 議,原告聲請交付審判,亦經本院112年度聲判字第124號刑事裁定駁回,有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處分書及本院裁定可憑,而依上開本院刑事裁定理由之記載,係認被告馮小煇與原告公司間為無償合作關係,原告並未提出與被告馮小煇合作經營競業禁止等相關約定限制,無從以被告馮小煇等人另有經營睿欣公司、睿潔公司,或向睿欣公司購買材料等情即認不法,原告、睿欣、睿潔3家公司倉儲與存貨沒有區分都 是在同一倉庫,未分別做存貨管理,原告公司營業項目有清潔業務,睿欣、睿潔公司亦為清潔公司,原告公司承包清潔工作需派員至案場作業,有物料損耗及器材使用汰換,原告未能提出公司器材、物料等庫存紀錄及管理明細,亦未能舉證被告馮小煇等侵吞何款項、材料或挪用何財物,自不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見本院卷第216、217頁),足見,被告經 刑事偵查後,並未能證明有侵占或詐欺原告公司財物之情事。 ㈡又原告主張被告侵占原證1所列貨品,被告已經否認,被告並 辯稱均已送抵台北榮民總醫院,由榮民總醫院現場點收確認後進場施作清潔工作,並提出送貨員程鵬萬之LINE對話紀錄及照片為據(見本院卷第81頁),又被告針對原告之質疑,已回應表示被證4、5進口報單所示進口之機器設備,有原證1、2所示部分,被告並回應原證1編號15、16機器係原告另 外向永瑞貿易有限公司購買,原證1所列高爾夫球車及漏電 斷路器,係原告向軒廣實業有限公司購買,均非向睿欣公司購買,亦有被證6、7之統一發票、出貨單可憑,本件並無確實證據可認被告侵占原告資產設備。 ㈢況依證人程鵬萬、蔡麗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其等皆證述原告公司倉庫有軒信公司、睿欣公司之清潔用品,在王偉駿入主原告公司前,軒信、睿欣、睿潔三家公司實際上都是被告馮小煇在經營(見本院卷196至200頁),可見原告公司、軒信、睿欣公司等,本都是被告馮小煇與其家人經營,長期以來機器設備及存貨管理並未區分,雖有帳目不清狀況,但尚難遽指被告侵占原告公司設備或採購款項,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如聲明所示,均無理由,均應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書記官 翁挺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