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14 日
- 當事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郭倍廷、廖哲伍、動喜數位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送達收收人廖哲伍 住○○市○○區○○○路0段00號0樓E室 訴訟代理人 廖哲伍 被 告 動喜數位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廖竟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壹仟捌佰壹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五年度甲類第十一期債票為被告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陸拾萬壹仟捌佰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程耀輝,嗣經變更為郭倍廷,並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59至63頁),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動喜數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動喜公司)於109年11月13 日與原告簽訂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及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 ,借款期間自109年11月20日起至112年11月20日止,約定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0.575%計算,嗣後隨前述基準利率變動而調整。如逾期還本或付息,除自遲延之日起,依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 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又兩造於111年2月17日簽立 增補契約,就當時借款本金餘額671,377元變更借款期限至115年11月20日,另本金餘額自110年11月20日起,以1個月為一期,分60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月償付本息。 ㈡被告廖竟期於民國109年11月13日與原告簽訂保證書,約定就 動喜公司對原告到期(包括加速到期或其他事由)應付而尚未清償之現在(包含已到期之債務)及將來發生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上開債務應包含因票據、借款、保證、墊款、押匯、信用狀、銀行保證、履約保證、透支、承兌、貼現、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或基於動喜公司與原告同意之其他往來關係所生之本金、利息、手續費、遲延利息、違約金、成本、費用、墊款、損害賠償及其他付款或交付現金之義務,合計以1,200,000元為最高限額,與動喜公司連帶負全部清 償之責。 ㈢詎動喜公司於111年6月19日起,未依約清償,依授信總約定書第11條第1項之(a)約定,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現尚欠601,819元,及約定利息、違約金未為給付 。被告廖竟期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動喜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等語。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如主文第1項所示。2.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並表示對原告訴之聲明無意見。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增補契約、台幣放款利率查詢表、保證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13頁至29頁),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 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裁判要旨參照)。查動喜公司上開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揆諸上開法律明文,動喜公司自應負清償責任。至被告廖竟期為動喜公司就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則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廖竟期連帶負清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6,610元,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之規定,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書記官 陳玉瓊 附表:(元:新臺幣/日期:民國) 編號 計息本金 利息 違約金 1 601,819元 自111年6月20日起至111年6月21日止,按週年利率1.67%計算。 自111年7月21日起至111年9月27日止,按週年利率0.1795%計算。 自111年6月22日起至111年9月27日止,按週年利率1.795%計算。 自111年9月28日起至111年12月20日止,按週年利率0.192%計算。 自111年9月28日起至111年12月20日止,按週年利率1.92%計算。 自111年12月21日起至112年1月21日止,按週年利率0.2045%計算。 自111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45%計算。 自112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0.409%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