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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10 日
  • 法官
    杜慧玲
  • 法定代理人
    王龍文

  • 原告
    銀箭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陳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897號 原 告 銀箭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龍文 訴訟代理人 楊渝霖 被 告 陳寗 訴訟代理人 吳啓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自行創業需要資金,於民國105年7月21日向原告借款,原告乃於105年8月30日匯款新台幣100萬 元至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華山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下稱受款銀行)帳戶,並要求被告開立票號UA0000000、發票日105年9月20日、面額100萬元之聯邦商業銀行 台北分行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作為借據證據及清償方法。嗣系爭支票到期後,原告法定代理人基於情誼未提示支票,僅口頭要求被告返還借款,惟被告並未回覆還款日期,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後,被告即否認有向原告借款之事實,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等語。 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2條固有明文,然所謂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民法第314條規定之法定清償地,則不與焉;債務履行地之約定雖不 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以言詞或默示合意為之,亦非法所不許,惟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受訴法院有無管轄權,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倘調查結果,無稽證證明原告所主張兩造契約定有債務履行地一節屬實,法院即無從以原告主張之債務履行地,決定法院管轄權之有無。又管轄權之有無,雖為受訴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惟當事人對此訴訟成立要件之舉證責任仍不因而免除,是主張特別管轄籍之人,對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負舉證責任,若不能舉證該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自負其不利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判決、100年度台抗字第916號、102年度台抗字第59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告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而被告住所地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1樓,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非屬本院轄區;原告雖主張受款銀行設於臺北市中正區,惟並未舉證證明此即兩造約定之被告債務履行地或清償地,揆諸前揭說明,尚難據此認定本院因此有管轄權;至原告提出系爭支票主張係被告清償方法,觀系爭支票之付款地為臺北市○○區○○路○段000 號(見本院卷第23頁),本院亦無管轄權,據上,本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書記官 陳玉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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