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01 日
- 當事人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吳東昇、達瑞創新股份有限公司、蘇開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99號 原 告 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昇 訴訟代理人 陳信宏律師 被 告 達瑞創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開建 訴訟代理人 詹千慧 李東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5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地雖不在本院轄區,惟被告已表明對管轄權不爭執,同意由本院管轄(見本院卷第188頁),並為本案之言詞 辯論,則本院即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村上英之,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吳東昇,並據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97至203頁),並提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27至129頁),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中旬向原告之台北信義新天地A9店(下稱系爭A9店)表達欲於該店設立櫃位合作,被告並於111年6月22日提出品牌簡介等設櫃提案,原告再於111年6月27日依被告要求提供櫃位位置規範圖給被告,以利被告先行就櫃位為規劃使用,被告並於111年6月30日提出以雙方已達成共識之合作條件即櫃位條件表予原告,並陸續就活動場地、營業目標、抽成計算及相關費用等合約條件達成共識,故兩造實就111年9月1日至112年8月31日由被告於系爭A9店設立櫃位 之各項合作條件均已達成意思合致而成立設櫃契約。然經原告於111年8月15日寄出合約正本給被告簽署時,被告雖於111年8月16日簽收,然經多次聯繫溝通,被告仍斷然拒絕履約。 ㈡因原告信賴被告將履行設櫃契約,乃將櫃位空間保留被告使用,卻因被告拒絕履約,致原告需於短時間內尋找替代櫃位,以免造成更大損害,故就此部分被告應給付開店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賠償雙方合意之保證營業額200萬 元(未稅)及約定抽成率23%加計稅金後為48萬3,000元所失 利益,並依專櫃廠商設櫃約定條款第15條第5項按保證營業 額換算單月最高抽成額3萬8,337元做為懲罰性違約金,即合計62萬1,337元給原告。爰依兩造間之設櫃契約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 ㈢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62萬1,3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並未簽訂專櫃廠商合約書或簽署任何書面協議,亦未曾就設櫃契約事項之必要之點諸如標的物、金額、期間均未特定,無從形成合意,各該雙方議約過程之資料,至多僅為原告為要約,被告為磋商議約階段文件,甚至未達預約之程度。 ㈡縱兩造之溝通往來文件已屬預約,該效力亦僅有請求對方訂定本約之義務,尚不得逕以預約之內容請求被告履行,原告亦不得僅以預約階段其預為給付之準備所受之任何損失,請求預約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等語置辯。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被告曾因欲於原告所經營之系爭A9店設立櫃位一事,以其主要窗口即訴外人曾士峯與原告之主要窗口即訴外人胡家齊,藉由彼此確有收受之電子郵件方式聯繫設立櫃位合作案之情節,並最終兩造尚未就被告系爭A9店設立櫃位一事簽立任何書面契約或由兩造於契約文件上用印等情,經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8、209頁),並有各該電子郵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6、29至54、59至76、169至170頁),是此部分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兩造間已就被告於系爭A9店設櫃並由被告支付開店保證金10萬元、保證營業額200萬元、約定抽成23%、專櫃廠 商設櫃約定條款第15條第5項之懲罰性違約金各情節達成合 意,然被告卻拒不履約,自應依兩造間之設櫃契約給付前述開店保證金、保證營業額所失利益、懲罰性違約金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㈠兩造就設櫃保證金、保證營業額、抽成比例、懲罰性違約金條款,是否均已達成合意並應受該契約之拘束?㈡如是,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項目、數額為若干?茲析述如下: ㈠兩造就設櫃保證金、保證營業額、抽成比例、懲罰性違約金條款,是否均已達成合意並應受該契約之拘束? 1.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又預約係約定將來訂立一定契約 (本 約) 之契約。倘將來係依所訂之契約履行而無須另訂本約者,縱名為預約,仍非預約(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67號判例)。另當事人成立預約或本約,固不以簽訂書面為必要,然當事人於訂立約定將來訂立一定本約內容之預約,乃至於最終確認彼此權利義務關係之本約之前階段,為當事人為締結預約或本約進行準備或商議,然該階段縱經各方對於預約或本約之部分內容就彼此需求為充分表達,惟倘各表達之內容雖有要約之性質,未經相對人承諾,契約(預約或本約)仍不成立。 2.經查,因被告欲於原告經營之系爭A9店設櫃為合作,乃有下述溝通往來過程,包括於111年6月22日電子郵件中,被告人員曾士峯有表示要看A9四樓位置(見本院卷第21頁),另於111年6月27日電子郵件中,被告人員曾士峯有要求需要位置平面圖資料以供估算裝潢所需費用(見本院卷第23頁),於111年6月27日至同月28日電子郵件中,兩造人員亦有討論設計圖審查規費、裝修補助費、明星商品上架連續曝光、黑尊卡電子報、新產品曝光等議案(見本院卷第26頁),再於111年6月28日兩造人員尚有討論百貨行銷問題(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及於111年7月8、9日討論櫃位設計、裝潢問題(見本院卷第35至37、39至40頁),並再由原告人員於111年7月10日以電子郵件向被告人員表示櫃位開幕時間、商品陳列時間與門禁卡、營業時間等事項(見本院卷第41頁),及於原告111年7月12日向被告要求提供廠商建檔需要資料後,被告於111年7月18日傳送相關資料給原告(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另被告人員於111年7月15日以電子郵件傳送櫃位設計平面圖給原告(見本院卷第43至47頁),並由雙方於111年7月25日討論開幕茶會事宜(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及於111年8月2日聯繫進場、LOGO等事項(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 、提供廠商業務聯繫函(見本院卷第65頁),或於111年8月4日由兩造人員討論DWD立體圖(見本院卷第67頁),並由原告人員於111年8月4日、111年12月14日寄發給被告人員討論關於配合週年慶活動相關問題之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73至76頁),是兩造對於查看櫃位、就櫃位所需之裝潢設計或補助費、商品行銷陳列與品牌規劃、櫃位營業時間,甚或開幕活動事宜或配合原告經營之週年慶行銷活動事宜,固確已有進行相當程度之磋商。 3.然查: ⑴自上述電子郵件內容可知,兩造係就彼此經營內容所掌握之事項,透過該過程交流使對方充分了解,其作用實係促使兩造足以藉由該階段之進行評估日後設櫃之營業規劃,並就上開交流階段,實無任何一方表達特定事項形諸具體條款之相關文字對話等情形。 ⑵且就其中櫃位裝潢補助費等相關費用等問題,被告人員曾於111年8月4日要求原告提供正式通知與正確金額細項( 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可見對於櫃位裝潢補助之事項,尚未經原告為具體補助金額之商定,且就此部分亦僅見原告其後於111年8月10日回函覆以「附件為裝潢補助費收取聯繫函」之內容後(見本院卷第69頁),亦未見原告提出被告就該內容曾為肯否意見之後續證據資料;並參被告自行提供之裝潢補助費用同意書,其上固經被告填載日期、立書人及裝潢補助費用等具體事項,然並未經被告為大小章用印,卷查亦無該同意書曾回傳對原告為意思表示之情節,是兩造對於該櫃位之設計裝潢,縱有前開電子郵件協商,然亦難認已達合意階段;況上開櫃位裝潢補助費同意書中,實無任何一處記載設櫃保證金、保證營業額、抽成比例、懲罰性違約金等內容,自難僅以該同意書經被告載明立書人等欄位,遽認兩造就上述契約事項已達成合意。⑶又就兩造曾磋商約定抽成部分,原告人員胡家齊固於111年 6月29日電子郵件中,向被告人員曾士峯表示抽成23%,並 按月2萬1,510元公共管理費、每坪由原告提出之裝修補助費等情節,然其於同份電子文件之上開文字下段緊連記載「此草約僅供協商使用,另實際使用面積及條件異動後產生之費用調整,待上呈總公司部門審核,並議約成立後另簽正式契約始生效力」等情(見本院卷第25頁),可見原告實無其自行所為上開提案內容拘束之意,自難認此部分已屬對被告為要約,至多僅為要約引誘,自難認原告曾向被告表達上開之提案,已成為拘束兩造契約條款內容之一部。 ⑷又原告另提出新光三越設櫃條件表,其上記載寄件日期為1 11年6月28日,並有具體記載品牌專櫃名稱、營業樓層、 實際營業面積、合約面積、付款條件、聯名卡折扣、營業額抽成、合約年限、裝修免租期(代議)、未稅目標營業額自111年9月1日至112年8月31日止目標營業額為1,000萬元,未稅保證營業額年結算為自111年9月1日至112年8月31日,保證營業額為200萬元等相關事項之約定,並於「廠商簽認簽章」欄位有被告公司蓋用統一發票專用章等情,有該條件表可憑(見本院卷第29頁);然參諸該條件表最末尚有清楚記載「本草約僅供協商使用,雙方協議成立後需另簽訂正式合約書始生效力」等文字,可見以兩造就該條件表清楚文義可得理解之效果意思,為該條件表係為使兩造清楚設櫃合作議案內容,乃以該表以供兩造充分協商溝通使用,並無遽以該表作為合約內容,是其性質至多僅為預約,尚無從遽認為本約,抑或本於該預約逕行請求為設櫃保證金、保證營業額、抽成比例等本約之履行。更遑論該條件表上,毫無隻字提及計罰懲罰性違約金之內容。⑸至依被告提出經繕打立合約書人為兩造之專櫃廠商合約書實未經兩造簽名用印等情,有該合約書為據(見本院卷第161至163頁),固充其量僅為原告提供經繕打內容由被告確認是否簽約之文本;並該合約書係由原告於111年7月20日以電子郵件提供給被告,並於郵件中亦陳明「先以擬稿版本提供,僅供參考,待廠商資料建立完成,會盡快協助發送正本合約給您(即被告)」等內容,有該電子郵件及所附該擬稿版合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1、53至54頁),可見原告提供該合約書,亦僅係「供參考」之版本,其本身亦毫無以該版本受權利義務拘束之意;併兩造均不爭執最終確無就被告系爭A9店設立櫃位一事簽立任何書面契約或由兩造於契約文件上用印之情節(見本院卷第188、216至217頁),自無從以該合約書上有部分繕打內容,表 徵兩造已就合約內容中包括設櫃保證金、保證營業額、抽成比例、懲罰性違約金等條款達成合意。 4.從而,兩造既未就被告於系爭A9店設櫃之相關設櫃保證金、保證營業額、抽成比例、懲罰性違約金等事項達成合意,則原告自無從本於該合意內容,請求被告支付開店保證金、保證營業額按抽成比例之利益、懲罰性違約金等各款項。㈡原告既不得為其所主張之上開各款項請求被告為給付,則被告應給付項目、數額為若干,自無庸再予審究,附此敘明。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設櫃契約,請求被告給付62萬1,3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彥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書記官 吳昭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