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16 日
- 當事人張智傑即釋放體能工作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0號 原 告 張智傑即釋放體能工作室 (原名:林智傑即煉恩訓練工作室) 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 吳意淳律師 被 告 應文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租門牌號臺北市○○區○○街0段0號4樓房屋 作為「煉恩訓練工作室」(下稱工作室)使用,而健身房於建築物使用類組為「D1」(健身休閒中心),依法應定期辦理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然上開工作室所在大樓入口寬度不符D1類組之規格,須變更使用類別方能合法使用,原告遂透過室內設計師介紹,由被告承攬使用類組變更事宜,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13日向原告報價新臺幣(下同)6萬8,000元,工作內容包含取得「施工許可」、「裝修合格證」變 更使用類別兩階段,第一階段取得「施工許可」部分,原告先支付費用5萬元,嗣取得變更許可後,再支付餘款1萬8,000元。原告已完成第一階段費用之匯款,惟自被告承攬工作 已歷時一年半,仍未完成類組變更,致原告因無法取得工作室之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合格,受主管機關裁罰36萬元,亦因違法使用承租物而違反租約,須對房東負擔24萬元損害賠償責任,故被告應依民法第503條、第231條規定賠償原告60萬元。又原告以本件起訴狀送達作為行使解除權之意思表示,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5萬元承攬報酬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報價費用明細、存摺封面、匯款紀錄、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1年4月9日北市 都建字第1116015872號、111年6月29日北市都建字第11160338871號、111年9月14日北市都建字第11160415831號函及所附111年9月14日北市都建字第11160415832號裁處書、兩造 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重慶聯合事務所111年度北院民公誌字第1938號公證書、債務清償協議 書、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重慶聯合事務所111年度北院民公 誌字第1939號公證書、租約變更協議書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51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遲延工作,顯可預見其不能於限期內完成而其遲延可為工作完成後解除契約之原因者,定作人得依前條第二項之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3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收受第一階段費用5萬元後,並未 於期限內完成類組變更,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無法於期限內完成工作,使原告受有遭受主管機關裁罰36萬元及須賠償房東遭受24萬元裁罰之損害賠償責任,共計60萬元損害,故原告依民法第503條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60萬元之損害 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原告已合法行使解除權解除 承攬契約,則被告就所受領之報酬已無法律上之原因,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5萬元,即有理由,亦應准許。 ㈣原告本件得請求之金額,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自112年4月6日起, 見本院卷第8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 相符,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03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5萬元及自112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書記官 林政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