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1 日
- 法官許筑婷
- 當事人陳文煌、德慕柏資本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03號 原 告 陳文煌 訴訟代理人 盧天成律師 被 告 德慕柏資本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丹尼爾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鼎欣 訴訟代理人 呂進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原名丹尼爾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112年6月16日變更名稱為德慕柏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稽,其權利義務同一而具法人同一性,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10年4月1日起開始擔任被告公司董事長 ,雙方約定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10萬元,然被告迄今未給付原告110年7月起至111年3月31日之薪資及年終獎金合計110萬元;又原告擔任董事長期間,被告曾向原告借款169萬元,期間陸續清償,然至111年9月為止,被告尚欠118萬元 未清償,經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上開薪資及借款,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委任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8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辯以:原告前為被告公司最大股東及董事長,薪資報酬依被告公司章程規定須由董事會議定,然並未有董事會決議紀錄,亦無股東會決議紀錄,原告主張薪資欠款顯無理由;原告主張之借款,實屬原告擔任被告公司董事長時不當操作資金之結果,前開借款乃虛偽債權,其行為並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裁罰300萬元,是原告主張返還借 款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公司自100年9月29日設立登記後,均由原告擔任董事長,嗣於111年5月20日變更董事長為張鼎欣;原告擔任董事長期間,曾於110年11月4日借款被告169萬元,期間陸續清償 ,然至111年9月為止,被告尚欠118萬元未清償等情,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2頁、第156至157頁),並有借款證明、對話紀錄、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見司促卷第13至15頁、本院卷第53至73頁)。惟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薪資及年終獎金合計110萬元及返還借款118萬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於110年7月起至111年3月31日之薪資及年終獎金合計110萬元,被告均未給付,又被告曾於110年11月4日向 原告借款169萬元,尚欠118萬元未清償等情,業據提出股權交易協議書、借款證明、原告與被告公司負責人之對話紀錄等件為憑(見司促卷第11至15頁),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抗辯原告擔任董事長之薪資未經公司章程規定,董事會及股東會亦未議定董事長薪資等語。然觀諸原告提出之股權交易協議書,第4點已記載原告自110年4月1日起之薪資為每月10萬元(見司促卷第11頁),是原告主張其薪資數額係經先前董事會決議通過,為被告公司聘任原告為董事長之條件等語,應屬可採。而被告並對於上開協議書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56頁),且對於原告在110年4、5、6月有領薪, 自7月後才未領取薪資等情,亦未爭執,應認原告主張每月 薪資10萬元有理由,被告上開辯解尚難採憑。 ㈢被告另辯稱原告擔任被告公司董事長期間不當操作資金,公司借貸都由董事長一人核決,導致被告遭金管會裁罰300萬 元等語。然細繹被告提出之金管會裁處書,金管會之裁處理由係因107年間被告公司有多次借錢給原告,影響公司業務 經營(見本院卷第99至105頁),與本件原告借錢給被告之 情形不同,是難認本件原告主張之借款為主管機關裁罰之原因。被告另稱原告與公司不當借貸,有背信嫌疑,且違反公司法等語,然此與原告主張被告有積欠薪資與借款係屬二事,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說明或證據推翻原告主張之薪資與借貸關係,其抗辯自不足採。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及年終獎金合計110萬元、借款118萬元,應屬有據。 ㈣另原告本件得請求之金額,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請求加計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自111年11月4日起,見司促卷第3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規定相符,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委任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28萬元,及自111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書記官 林政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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