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14 日
- 當事人徐政麟、亞洲應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袁世華、海納量子科技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05號 原 告 徐政麟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律師 被 告 亞洲應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袁世華 訴訟代理人 袁世輝 被 告 海納量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袁世華 訴訟代理人 陳建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亞洲應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蔡長螢,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袁世華,業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31日裁定命袁世華承受訴訟確定(見本院卷第177頁),合先敘明。 二、被告亞洲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7月間,未得原告之同意,逕自下載原告於網路刊登之照片、學經歷,擷取做成宣傳資料,並於被告海納量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海納公司)經營之臉書粉絲頁「爽購網」上刊載「亞洲工程聯盟會員補助案台北簡易室裝審查委員徐政麟顧問…新北市/臺北市簡易裝修許可證35 000元…」,主辦單位為亞洲工程聯盟(為被告亞洲公司所經 營)、協辦單位為爽購網(為海納公司所經營)等內容之建築師簽證優惠方案(下稱系爭文宣廣告),致原告遭台北市建築師公會、新北市建築師公會及相關團體等嚴厲譴責,中華民國室内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於111年8月4 日發函予内政部營建署,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則於第17屆第86次理事會提案並做成暫停原告室内裝修審查人派任之決議,原告因而受有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之營業損失。又 被告所為亦嚴重侵犯原告人格權,應賠償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50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2,000,000元,併計付法定遲延利息 等語。並聲明:⒈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海納公司則以:亞洲工程聯盟為該公司所成立;原告以建築師身分加入亞洲工程聯盟,並擔任建築師總監。亞洲工程聯盟於111年7月間與原告共同推出室內裝潢許可簽證之簡裝簽證含消防方案,由亞洲工程聯盟編寫系爭文宣廣告之文字內容,經原告修改並同意後交由亞洲工程聯盟予以推廣,原告主張與事實不符,於法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亞洲公司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庭陳述略以:現任公司的經營團隊與本件完全沒有關係,原告係受與訴外人即亞洲公司前任法定代理人蔡長螢邀請,而答應成為亞洲工程聯盟的建築師總監;亞洲公司僅於業務進來後,發給亞洲工程聯盟執行,系爭文宣廣告亞洲公司沒有經手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侵權行為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行為人之行為具不法性、被害人受有損害,且被害人所受損害與行為人之不法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消極 事實無從舉證,自應由主張積極事實者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亞洲工程聯盟於111年7月間在被告海納公司經營之臉書粉絲頁「爽購網」刊登系爭文宣廣告(即原證2),以 及嗣於同年8月8日另在「爽購網」刊登原證8聲明啟事等情 ,被告並無爭執,並有臉書貼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23頁)。惟原告主張系爭文宣廣告係被告未得原告之同意, 逕自下載原告於網路刊登之照片、學經歷,擷取資料作成後刊登,致其因而受有上揭營業損失及非財產上損害等語,則為被告否認,並各執上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為:系爭文宣廣告之作成及刊登是否經原告同意?並應由主張系爭文 宣廣告之作成及刊登業經原告同意等積極事實之被告海納公司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依被告海納公司所提出原告與亞洲工程聯盟人員間於111年7月4日及7月21日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亞洲工程聯盟人員在111年7月4日傳送亞洲工程聯盟室內裝修許可證(簡裝)商品 詳情之截圖予原告,畫面中有「申請需要的資料」,包括⑴申請人(所有權人)身分證、⑵申請人印章、⑶建築物權狀影本 及土地權狀影本(或由建築師去調謄本)、⑷平面CAD檔,將資 料傳到工程聯盟客服LINE等內容,並詢問「這個是簡裝要給的資料 對嗎 還有其他的嗎?」,原告回覆「是」、「其餘我們代辦」(見本院卷第101頁);嗣於同年月21日上午9時33分許,原告傳送與原證2相同內容之「亞洲工程聯盟 會員補助案」文宣截圖予對方,並傳送訊息「要記得改」(見本院卷第99頁);之後亞洲工程聯盟人員於同日上午11時51分許,詢問「徐先生 簡裝簽證含消防簽證嗎」,並傳送已將 照片更換為團體照片之文宣截圖予原告,原告則回以「好」、「感謝」、「辛苦了」、「啾咪」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佐以被告海納公司所提出之原告在亞洲工程聯盟辦公室內使用辦公室電腦之照片(見本院卷第89頁),以及亞洲工程聯盟人員於111年7月5日傳送該聯盟會議資料截圖予原告 ,截圖上記載原告為「建築師總監」,原告並發訊息回復「我去」、「地址在哪」,對方則再傳送載有「新毅家具」之電話、mail、住址照片圖檔予原告(見本院卷第95頁),並參酌於111年8月間,亞洲工程聯盟在「爽購網」刊登聲明啟事前,該聯盟人員將預擬之內容傳送予原告,並詢問「可以嗎」,原告收到後,修改聲明啟事中的第三段,並告知「我改了第三段」(見本院卷第103頁),暨其後亞洲工程聯盟 即按原告修改後之內容刊登於「爽購網」,亦有原告提出之聲明啟事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從上揭歷程可知,原告不僅擔任亞洲工程聯盟建築師總監,並曾至該聯盟辦公室內使用其辦公室設備、參加該聯盟所舉行之會議。在系爭文宣廣告正式對外刊登之前,亞洲工程聯盟人員除詢問文宣之相關內容外,完成之文宣初稿,復先傳送予原告確認。系爭文宣廣告刊登後,因引發各界爭議,亞洲工程聯盟在「爽購網」上刊登聲明啟事前,亦先將聲明啟事全文傳送予原告審核認可後,方行上網刊登。準此,堪認被告海納公司抗辯系爭文宣廣告係經原告同意後製作並刊登等語,並非子虛,可以採信。 ⒉至原告雖另稱其於前揭通訊中回覆「要記得改」,即係要求被告下架廣告之意等語。然此項說法,已然與同日上午11時51分許,原告收到修改後之文宣時回覆「好」、「感謝」、「辛苦了」、「啾咪」等語不符,無可採信。 ㈢綜上,系爭文宣廣告之作成及刊登既係經原告事先同意,自難認被告有何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行為之可言。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連帶損害賠償,核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營業損失1,500,000元及非財產上損 害500,000元,合計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書記官 劉士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