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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16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14 日

法官熊志強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周麗寬
訴訟代理人
黃昀
訴訟代理人
張中平
被告
玩心不滅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被告
人 林琝飛
被告
林邱瑞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玩心不滅股份有限公司、林琝飛、林邱瑞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壹仟零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八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林琝飛、林邱瑞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玖萬玖仟肆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零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肆拾貳元由被告玩心不滅股份有限公司、林琝飛、林邱瑞香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中央登錄債券為被告玩心不滅股份有限公司、林琝飛、林邱瑞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玩心不滅股份有限公司、林琝飛、林邱瑞香如以新臺幣柒拾柒萬壹仟零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中央登錄債券為被告林琝飛、林邱瑞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琝飛、林邱瑞香如以新臺幣柒拾玖萬玖仟肆佰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玩心不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玩心不滅公司)於民國108年8月19日邀同被告林琝飛、林邱瑞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8年8月20日起至113年8月20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率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例率1.41%計息(請求時為週年利率2.875%),嗣後遇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隨調整後利率按前述加減幅度機動計息;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被告玩心不滅公司願立即清償,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兩造並約定被告玩心不滅公司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玩心不滅公司另於109年8月、110年10月邀同被告林琝飛、林邱瑞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變更為自110年10月起核予寬限期一年,按月繳息,本金暫緩攤還,寬限期滿,依剩餘期限按月平均攤還本息,組織型態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詎被告玩心不滅公司自111年9月起未依約繳款,迄尚欠77萬1,080元,及自111年9月26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林琝飛、林邱瑞香為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㈡被告林琝飛於108年8月19日邀同林邱瑞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1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8年8月20日起至114年8月20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中華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0.575%機動計付(請求時為週年利率2.045%),中華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時,即隨同調整;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被告林琝飛願立即清償,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兩造並約定被告林琝飛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林琝飛另於109年8月、110年10月邀同被告林邱瑞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變更為自110年10月起核予寬限期一年,按月繳息,本金暫緩攤還,寬限期滿,依剩餘期限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詎被告林琝飛僅繳款至111年10月19日,迄尚欠79萬9,481元,及自111年10月20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林邱瑞香為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被告玩心不滅公司、林琝飛上開二筆債務均未按期清償,依授信契約書第15、16條約定,其等債務均已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玩心不滅公司、林琝飛、林邱瑞香分別連帶負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催告通知函等件為證,經核並無不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玩心不滅公司、林琝飛、林邱瑞香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被告林琝飛、林邱瑞香連帶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均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分別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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