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916號
- 原告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謙浩
- 訴訟代理人
- 周麗寬
- 訴訟代理人
- 黃昀
- 訴訟代理人
- 張中平
- 被告
- 玩心不滅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 被告
- 人 林琝飛
- 被告
- 林邱瑞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4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二項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林琝飛、林邱瑞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玖萬玖仟肆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零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