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電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8 日
- 當事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黃志榮、好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張力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58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黃志榮 訴訟代理人 王道治 被 告 好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力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貳仟參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原告之低壓需量綜合用戶(用電地址: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電號:00-00-0000-00-0 ),尚積欠原告民國111年9月至同年11月之電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65萬2306元,經原告迭次派員催收未果,乃依電 業法之規定予以停止供電並終止契約,爰依電業法及供電契約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灣電力公司111年9月、10月、11月繳費憑證及欠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8頁);又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供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 各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所請求之上開電費均已屆清償期,有上開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可查,從而,本件原告依電業法及供電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5萬230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9日(見本院卷第29頁之送 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書記官 吳珊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