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訂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06 日
- 當事人聯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林文彬、杰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黃群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963號 原 告 聯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彬 被 告 杰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群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訂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所明定,該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 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抗字第79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10年5月簽訂買賣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原告並已依系爭協議給付訂金60%即新臺幣(下同)402萬元,然因被告遲未依系爭協議第12條第1項於3 個月內完成約定事項,原告已分別於111年8月22日、111年10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給被告,即依系爭協議第12條第1項之約定逕行解除系爭協議,被告自應依系爭協議之約定,於解約後7日內返還已付之總價款等節,提起本件訴訟。查兩造 就系爭協議第21條第2項約定同意以甲方即原告所在地之地 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情,有系爭協議在卷可稽(見司促卷第18頁),又原告於系爭協議記載之地址為桃園市桃園區龍壽街,且其公司登記地址亦同上址,故系爭協議上開約定之原告所在地,自應為桃園市桃園區龍壽街之該址,即雙方合意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前揭規定,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彥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書記官 吳昭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