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更一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公司印鑑章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31 日
- 當事人南國屋股份有限公司、邱于芸、吳子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更一字第10號 原 告 南國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于芸 訴訟代理人 林世民律師 複代理人 賴季倉律師 被 告 吳子嘉 邱復生 郭福進 葉慧玲 郭年雄 黃進哲 周明佩 蕭鈺豈 王秋梅 陳重瑞 廖翠娟 黃國峰 林欣儀 黃莉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振東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鄧凱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公司印鑑章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子嘉應返還如附件所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上,公司印章欄位「南國屋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印章壹枚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吳子嘉負擔二分之一,其餘部分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緣被告應不具有原告之董事長、董事、經理人或監察人之身分,惟原告於公司變更登記表上公司印章欄位「南國屋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印章(下稱系爭印章),現正由被告所共同無權占有中。原告雖多次催告被告返還系爭印章,惟被告並未置理,是以,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共同返還無權占有之系爭印章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共同返還系爭印章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邱復生、郭福進、葉慧玲、郭年雄、黃進哲、周明佩、蕭鈺豈、王秋梅、陳重瑞、廖翠娟、黃國峰、林欣儀、黃莉玲均否認有占有系爭印章之事實;又原告並未提出被告邱復生、郭福進、葉慧玲、郭年雄、黃進哲、周明佩、蕭鈺豈、王秋梅、陳重瑞、廖翠娟、黃國峰、林欣儀、黃莉玲有「共同」占有系爭印章之事實和證據,是以,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邱復生、郭福進、葉慧玲、郭年 雄、黃進哲、周明佩、蕭鈺豈、王秋梅、陳重瑞、廖翠娟、黃國峰、林欣儀、黃莉玲應共同返還系爭印章,為無理由。㈡又被告吳子嘉為原告母公司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開公司)之董事,就系爭印章應係有權占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吳子嘉返還原系爭印章,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210-211頁): ㈠原告南國屋股份有限公司的單一法人股東為訴外人臺灣創新發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創公司),台創公司之單一法人股東為台開公司。 ㈡被告吳子嘉原受台開公司法人股東鴻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生公司)指派之台開公司法人董事代表,經台開公司董事會選為副董事長。 ㈢邱志強涉嫌偽造鴻生公司印章和法人代表改派書等行為,經邱復生提告後,現於臺灣臺北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3226號 侵占以及背信罪刑事案件偵查中。 四、本件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210-211頁): 原告請求被告應共同返還如原證二(見本院卷第141頁)所 示公司變更登記表印章欄內南國屋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一枚於原告,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邱復生、郭福進、葉慧玲、郭年雄、黃進哲、周明佩、蕭鈺豈、王秋梅、陳重瑞、廖翠娟、黃國峰、林欣儀、黃莉玲共同返還系爭印章,為無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如非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縱令所有人之占有係因其人之行為而喪失,仍不得本於物上請求權對非現占有人請求返還所有物,此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942號判決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主張被告邱復生、郭福進、葉慧玲、郭年雄、黃進哲、周明佩、蕭鈺豈、王秋梅、陳重瑞、廖翠娟、黃國峰、林欣儀、黃莉玲應有共同占有系爭印章之行為等情,業據被告被告邱復生、郭福進、葉慧玲、郭年雄、黃進哲、周明佩、蕭鈺豈、王秋梅、陳重瑞、廖翠娟、黃國峰、林欣儀、黃莉玲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被告邱復生、郭福進、葉慧玲、郭年雄、黃進哲、周明佩、蕭鈺豈、王秋梅、陳重瑞、廖翠娟、黃國峰、林欣儀、黃莉玲應為系爭印章之現占有人等情,舉證以實其說。惟查,原告就被告邱復生、郭福進、葉慧玲、郭年雄、黃進哲、周明佩、蕭鈺豈、王秋梅、陳重瑞、廖翠娟、黃國峰、林欣儀、黃莉玲應有占有或共同占有系爭印章之行為等情,未能提出具體之事證以實其說,揆諸舉證責任之法則,本院自難為有利原告之判斷,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邱復生、郭福進、葉慧玲、郭年雄、黃進哲、周明佩、蕭鈺豈、王秋梅、陳重瑞、廖翠娟、黃國峰、林欣儀、黃莉玲共同返還系爭印章,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吳子嘉返還系爭印章,為有理由: 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此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被告吳子嘉就其為系爭印章之現占有人等情,並未表示爭執,僅答辯伊係有權占有系爭印章等語,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吳子嘉就伊係有權占有系爭印章等情,舉證以實其說。惟查,被告吳子嘉雖答辯鴻生公司負責人即訴外人邱志強於111年3月15日就台開公司之董事改派行為應為無效等語,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459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惟查,本件之爭點應在於被告吳子嘉就原告之印鑑章是否係有權占有,是以,於未有具體之事證得證明原告之章程有特別規定或董事會有特別決議台開公司或其他關係企業之董事得合法持有原告用於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之系爭印章之情形下,被告之前開答辯,應無可採。從而,原告以系爭印章所有權人之身分,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吳子嘉返還無權占有之系爭印章,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以系爭印章所有權人之身分,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吳子嘉返還無權占有之系爭印章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陳薇晴 附件:見本院卷第14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