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更一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為一定行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0 日
- 當事人光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士庭、好聽股份有限公司、趙少康、廣播人股份有限公司、吳華潔、悅悅股份有限公司、趙大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更一字第13號 原 告 光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士庭 訴訟代理人 林姿瑩律師 被 告 好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少康 被 告 廣播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華潔 被 告 悅悅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大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緒倫律師 呂偉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為一定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趙大方承受被告悅悅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地位,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被告悅悅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邱蜜絲,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趙大方,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書記官 林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