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調訴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調解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2 日
- 法官蒲心智
- 法定代理人呂維華、李偉毅
- 原告順誠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頂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陳珍珍、陳一民、李珮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調訴字第12號 原 告 順誠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維華 訴訟代理人 吳天銘 被 告 頂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偉毅 被 告 陳珍珍 陳一民 李珮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調解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案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2萬7,161元,限原告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該裁定已於民國112年11月7日送達,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112年度補字第880號裁定、送達證書、繳費明細資料、本院答詢表在卷可憑,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85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書 記 官 林芯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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