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醫字第10號
- 原告
- 林左裕
- 訴訟代理人
- 古清華律師
- 複代理人
- 楊雨璇律師
- 被告
- 長春眼科聯合診所
- 法定代理人
- 梁有松
- 訴訟代理人
- 洪大植律師
- 被告
- 許慶堂
- 訴訟代理人
- 蔡宜欣律師
洪大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雙眼有近視問題,左眼有「原發性隅角開放性青光眼」及白內障,於民國103年2月14日起至被告長春眼科聯合診所(下稱被告診所),由被告許慶堂診療。被告許慶堂於105年4月18日為原告進行左眼白內障摘除及置換人工水晶體手術(下稱左眼手術),術後左右兩眼視差嚴重常有暈眩與跌倒危險。被告許慶堂應可採行配戴隱形眼鏡或近視雷射手術矯正解決兩眼視差問題,卻錯誤評估、診斷,且誤導原告,建議原告採行右眼白內障摘除及置換人工水晶體手術(下稱系爭右眼手術)。又其於105年10月17日為原告實施系爭右眼手術前,未向原告說明解決視差問題之其他治療方案,更未說明系爭右眼手術所可能產生之手術風險及後遺症、併發症;於實施系爭右眼手術時,未盡應有之注意義務,手術中手術部位感到持續流出液體不止,或是流血或流體液之情況,因手術時間過長,其為急忙結束手術而置放人工水晶體之位置脫位,玻璃體流失後前房留有玻璃體,而導致眼部損傷、眼睛排水阻塞,使原告之青光眼急速惡化;於實施系爭右眼手術後,原告右眼充血久久未消退、視力大幅退減、起霧模糊惡化、視野變小且無法聚焦等異狀,被告許慶堂卻僅開立眼藥水予原告,未安排進一步檢查以發現原因,因而未即時發現右眼人工水晶體脫位錯位,於原告回診時亦未對真正原因進行治療,致原告無法就引起眼壓升高之原因立即治療,復未即時將原告轉診其他大型醫院進一步診察,而有錯誤診斷及延誤治療等過失,致原告視力幾近全部喪失,而受有重大損害。嗣原告先後於109年9月28日、同年10月16日、同年月26日前往三軍總醫院、臺中中山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求診,經診斷為因右眼人工水晶體錯位及前房有玻璃體而致創傷性青光眼,致視神經受損,經三軍總醫院進行右眼小樑切除術,仍無法恢復以往視力,爰依醫療法第82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8條、第193條、第195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新臺幣(下同)7,083,345元(含已支出醫療費135,145元、就醫交通費4,200元、未來醫療費用6,944,000元)、增加生活必要費用700,000元(含營養費300,000元、交通及輔具費400,000元)、工作能力減損損害990,000元、精神慰撫金990,000元,共計9,763,345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763,3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被告診所就診前之101年5月4日至102年11月15日於萬芳醫院就診時,便已出現青光眼及白內障症狀,須持續以眼藥水控制。原告右眼亦有白內障,若未處理而僅作近視手術、雷射近視或戴隱形眼鏡矯正,無法改善視力不佳之問題,被告許慶堂於105年8月31日有向原告說明,並建議再觀察右眼視力下降至健保署審查可通過後才能開刀,被告從未告知進行系爭右眼手術可「一勞永逸」等語。嗣於105年9月23日因原告右眼視力退步至0.4,被告向原告再次說明後,經原告同意,將白內障手術送健保局審查通過同意後,為原告進行系爭右眼手術,被告許慶堂之醫療處理正確。惟因原告有高度近視、青光眼,故玻璃體脫出之機率較一般人更高,於系爭右眼手術時,原告玻璃體脫出流失,並無破裂,被告許慶堂予以清除玻璃體,並將人工水晶體置於前囊前方之正確位置,為標準化作業程序,且被告於正常時間完成手術。原告於系爭右眼手術後之回診係針對青光眼所致眼壓提升控制,而系爭右眼手術後3至4個月,原告右眼視力已恢復至1.0,視野並無惡化,眼壓以藥物穩定控制,狀況均穩定,被告許慶堂之醫療處理並無過失。嗣於109年9月24日原告因青光眼致眼壓上升、視力下降,經被告許慶堂調整及加強藥物,仍無法改善,建議安排右眼青光眼手術,惟原告於109年10月23日表示要自行尋求其他療法而不進行手術,直至109年12月才至三軍總醫院接受青光眼手術,被告許慶堂並無錯誤診斷或延誤治療之情,原告視力繼續受損非被告許慶堂有何醫療過失;且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項目,均與本件無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227條、第227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足以發生同一之結果者,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其行為與結果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醫療行為具專業性、錯綜性及不可預測性,醫事人員執行醫療照護行為應盡之管理人注意義務,應就醫療個案,本於診療當時當地之醫學知識,審酌病人之病情、就診時身體狀況、病程變化,醫療行為之風險及醫院層級等因素整體考量,未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而為適當之醫療照護,即應認為符合醫療水準,而無故意、過失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67號民事判決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許慶堂建議原告採取系爭右眼手術,係錯誤評估、診斷;復有未盡術前告知、說明義務;於實施系爭右眼手術時,未盡應有之注意義務,置放人工水晶體之位置脫位,玻璃體流失後前房留有玻璃體;於原告回診時僅開立眼藥水,未安排原告進一步檢查,而未能即時發現右眼人工水晶體錯位、對真正原因進行治療,復未將原告即時轉診至其他大型醫院,而有錯誤診斷及延誤治療等醫療過失,應與被告診所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惟為被告否認,並執上詞置辯。經查,本院檢附被告診所、三軍總醫院、萬芳醫院、大安雙眼明眼科診所、陳啟義眼科、臺北榮民總醫院、中山大學附設醫院等醫療院所之病歷紀錄及影像光碟,暨本院全部卷證,囑託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為鑑定,經衛福部以114年4月30日衛部醫字第1141663332號函復及檢附鑑定意見書、相關醫學參考文獻等(見本院卷第295-396頁),而:
⒈關於原告主張被告許慶堂於原告左眼手術後出現兩眼視差問題時,未採行配戴隱形眼鏡或近視雷射手術矯正解決,卻錯誤評估、診斷,且誤導原告,建議並對原告實施系爭右眼手術,而有過失等語部分,鑑定意見認為:「㈠102年11月15日病人至萬芳醫院眼科黃醫師門診就診,該次就診除追蹤青光眼,並診斷病人患有雙眼白內障(厭重度左眼大於幼眼)。105年3月31日病人至長春眼科聯合診所就診檢查,右眼有近視650度及散光150度,左眼有近視700度及散光75度,矯正視力為右眼1.0及左眼0.1。因左眼白內障造成視力不良,經健保署事前審查通過後,許醫師在4月18日為病人施行左眼白內障摘除及人工水晶體植入手術。病人於105年5月24日回診檢查,右眼有近視750度及散光100度,左眼有近視100度及散光100度,矯正視力為右眼0.6及左眼1.0。病人於105年9月23日回診檢查,右眼有近視650度及散光125度,左眼有近視150度及散光125度,矯正視力為右眼0.4及左眼1.0。依病歷紀錄,病人主訴戴眼鏡會頭暈,因此經申請健保署事前審查通過後,許醫師於10月17日為病人施行右眼白內障摘除及人工水晶體植入手術。病人左眼接受白內障手術後1個月檢查時,右眼矯正視力下降至0.6,再經過4個月後進一步下降至0.4,此為右眼白內障惡化所造成之現象,與左眼白內障手術無關。㈡⒈⑴白內障在初期可用眼藥水延緩白內障進展,當白內障惡化程度及視力對生活造成影響、視力低於0.4,就可考慮手術。101年5月4日病人在萬芳醫院檢查時,右眼矯正視力為1.0。102年11月15日病人至萬芳醫院眼科黃醫師門診追蹤青光眼,雙眼矯正視力為右眼1.0及左眼0.7,眼壓皆為15毫米汞柱,該次並診斷有雙眼白內障(嚴重度左眼大於右眼),黃醫師增加開立局部延緩白內障藥水快納史點眼液0.015%(Quunax 0.015%,azapentacene)。105年5月24日於長春眼科聯合診所檢查時,右眼矯正視力為0.6。9月23日檢查時為0.4。由於右眼矯正視力未達0.5,加上當時右眼有近視650度及散光125度,左眼有近視150度及散光125度,兩眼度數差距過大,造成病歷紀錄所記載之病人主訴戴眼鏡會頭暈。亦因此在經健保署事前審查通過後,許醫師於10月17日為病人進行右眼白內障摘除及人工水晶體植入手術。雖然兩眼度數差距過大之問題,可經由屈光雷射手術得到改善,但當時右眼矯正視力已下降至0.4,表示右眼白內障確實已進展至手術治療之必要。因此,許醫師在105年10月17日為病人施行右眼白內障手術,符合醫療常規。⑵僅針對病人當時兩眼度數差距過大之情形,其他替代醫療方案為屈光雷射手術,可使該狀況得到改善,但並無法改善右眼白內障惡化所造成之視力退化。」是被告許慶堂依原告當時之病況,建議原告採行系爭右眼手術,尚難認為有何無錯誤評估、診斷之情事。
⒉關於原告主張被告許慶堂實施系爭右眼手術時,手術部位感到持續流出液體不止,或是流血或流體液之情況,因手術時間過長,其為急忙結束手術而置放人工水晶體之位置脫位,玻璃體流失後前房留有玻璃體,而導致眼部損傷、眼睛排水阻塞,使原告之青光眼急速惡化之醫療疏失等語部分:
⑴鑑定意見認為:「⒉⑴單眼白內障手術之時間一般為20至30分鐘,並視病人身體狀況及病情有所增減。又白內障手術之過程依序如下:製作角膜切口、前囊膜切開術、晶體碎裂術、吸除碎裂的水晶體、置入人工水晶體。依長春眼科聯合診所白內障手術紀錄,許醫師在105年10月17日為病人右眼施行白內障手術,手術時間為50分鐘(11:10開始手術,12:00手術結束)。由於術中有併發玻璃體脫出(Vitreous Loss)之狀況需處置,因此手術時間在合理範圍內,故許醫師為病人施行右眼白內障手術之時間,符合醫療常規;另依病歷紀錄,有記載術中有併發玻璃體脫出(Vitreous Loss)狀況,無其他異常之紀錄,故難以判定手術過程違反醫療常規。⑵儘管白內障手術有很高的成功率,但仍難以避免發生手術併發症。依文獻報告,施行超音波晶體乳化術併人工水晶體放置術,仍有1.9%~3.5%比率會發生水晶體後囊破裂及玻璃體脫出情況,且高度近視為危險因子。依長春眼科聯合診所病歷記載,105年3月31日病人右眼眼軸長為29.46mm。9月23日病人回診,經檢查右眼有近視650度及散光125度。由此可知,病人屬高度近視,為施行超音波晶體乳化術併人工水晶體置放術合併發生水晶體後囊破裂及玻璃體脫出之高危險群。105年10月17日許醫師為病人施行右眼白內障手術時,病人發生玻璃體脫出之情況(應即病人所稱「玻璃體破裂」),當屬手術之併發症。是以,許醫師所為之處置符合醫療常規,並無疏失造成病人所指「玻璃體破裂」。至於所謂右眼人工水晶體脫位(位置是否偏移)之情形,依診所病歷紀錄,未見有人工水晶體脫位之相關記載。」是依鑑定意見,被告許慶堂實施系爭右眼手術時,有併發玻璃體脫出(Vitreous Loss)情形,但未見有右眼人工水晶體脫位(位置是否偏移)之情況。
⑵查,併發症是指在疾病、手術或治療過程中,因為原有的疾病或治療而引起的另一種新的不良臨床狀況。這些新的狀況可能導致疾病惡化,出現新的症狀或病理變化,甚至影響到其他器官系統,進而導致新的疾病產生。併發症之發生如係因疾病本身所引起(疾病進程之惡化)或手術設計本身所固有(無可迴避性)者,即難認實施診療之醫師有何違反醫療常規之過失;若係因其他外因所引起者(即個人因素,例如錯誤治療、手術過程失當),則實施診療之醫師難卸其違反醫療常規過失之責任,並非所有之併發症之發生,均屬可歸責於實施診療之醫師。本件被告許慶堂為原告實施系爭右眼手術雖出現併發玻璃體脫出(Vitreous Loss)之情形,但尚無證據證明其發生係被告許慶堂手術過程失當等個人因素所引起,自難認被告許慶堂有何違反醫療常規之過失。
⒊關於原告主張被告許慶堂於原告回診時僅開立眼藥水,未安排原告進一步檢查,而未能即時發現右眼人工水晶體錯位、對真正原因進行治療,致原告視力幾近全部喪失,其有延遲治療之醫療過失等語部分,依鑑定意見「⒊通常青光眼病人在接受白內障手術之後,因為需要使用局部類固醇藥物改善發炎,常會造成短時間內眼壓升高。病人於105年10月17日接受右眼白內障手術後,11月15日回診檢查,眼壓為右眼33.0毫米汞柱及左眼21.0毫米汞柱,右眼局部降眼壓藥水更換為複方舒壓坦點眼液(Duotrav,travoprost 0.004% & timolo 0.5%),左眼局部降眼壓藥水更換為露明目點眼液0.01%(Lumigan 0.01%,bimatoprost)。105年12月20日眼壓為右眼20.2毫米汞柱及左眼25.5毫米汞柱,右眼繼續使用複方舒壓坦點眼液,左眼局部降眼壓藥水更換為複方舒而坦點眼液(Xalacom,Iatanoprost 0.005% & timolol 0.5%)。106年1月20日回診檢查,矯正視力為右眼0.6及左眼1.0,眼壓為右眼18.8毫米汞柱及左眼17.9毫米汞柱。2月24日回診檢查,右眼有近視75度及散光150度,左眼有近視175度及散光125度,矯正視力為右眼1.0及左眼0.9。病人在右眼白內障手術後,兩眼眼壓都有升高的情況。許醫師持續依病情調整局部降眼壓藥物,在術後3個月的時間內仍將病人眼壓控制在正常範圍內。106年2月24日右眼矯正視力也回復至1.0。就此,許醫師之術後醫療處置,符合醫療常規,亦無延誤必要治療之情形。⒋許醫師於105年10月17日為病人施行右眼白內障手術之時間及處置符合醫療常規,並無疏失造成病人所指『玻璃體破裂』;且術後醫療處置亦符合醫療常規,無延誤必要治療之情形。」是亦難認被告許慶堂有何未盡注意義務,並延誤治療之醫療疏失。
㈢原告又主張被告有未即時將原告轉診其他大型醫院進一步診察右眼視力惡化之過失等語。惟按「醫院、診所因限於人員、設備及專長能力,無法確定病人之病因或提供完整治療時,應建議病人轉診。但危急病人應依第60條第1項規定,先予適當之急救,始可轉診。前項轉診,應填具轉診病歷摘要交予病人,不得無故拖延或拒絕。」醫療法第73條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僅於醫院、診所因限於人員、設備及專長能力,無法確定病人之病因或提供完整治療時,方有「建議」病人轉診之義務。醫師並無在未經病患申請轉診之情況下,主動為病患進行轉診之義務。而承前揭鑑定意見,原告完成系爭右眼手術後,被告施以藥物治療,並在術後3個月的時間內,將其眼壓控制在止常範圍,原告之右眼矯正視力也回復至1.0,是尚難認被告診所有何於人員、設備及專長能力,無法確定病人之病因或提供完整治療之情形。此外,原告亦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顯示被告診所對於原告當時之病況,有因限於人員、設備及專長能力,而無法確定其病因或提供完整治療之情況,更無證據顯示原告曾向被告診申請轉診至其他醫療院所,而遭被告診所或被告許慶堂拒絕之情形,則被告許慶堂未將原告轉診至其他醫院,難認有何違反醫療注意義務之情事。
㈣原告雖另以醫療會未審酌原告之中山醫院、臺北榮總、三軍總醫院之病歷資料及診斷,所為之鑑定意見不完整、不正確且有偏頗等語,並請求傳喚證人即三軍總醫院醫師呂大文作證。然承前述,本院檢送鑑定之卷證資料已包括本院卷宗、被告診所、萬芳醫院、三軍總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中山大學附設醫院及其他眼科診所之病歷及影像光碟等原告治療期間之所有病歷資料,資料並無欠缺或不完成之情形。復且,依鑑定意見書之「案情概要」欄,除已記載原告在被告診所之治療經過外,並詳載原告在萬芳醫院(見本院卷第298頁)、三軍總醫院(見本院卷第303頁)、中山醫院(見本院卷第304-305頁)、大安雙眼明眼科(見本院卷第305頁)之治療經過,故前揭鑑定意見亦無原告所指未審酌原告之中山醫院、臺北榮總、三軍總醫院之病歷資料及診斷之情形,是原告主張鑑定意見有偏頗等語,並無可採;另其進而聲請傳喚證人呂大文醫師,核亦無調查之必要。
㈤綜上,原告主張被告許慶堂對原告實施之醫療處置,有違反醫療常規之情形等語,難認有據,則其請求被告連帶負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之責任,即乏所據,應予駁回。
四、綜合上述,原告依醫療法第82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8條、第193條、第195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9,763,3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爰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