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醫字第30號
- 上訴人
- 林庭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曾峙屏間因112年度醫字第30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8日判決上訴人與同案被告傅仰曄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本息,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000,000元,核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2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其程式自有欠缺,爰依前揭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惟,因同案被告傅仰曄前已先行提起上訴,並經本院於112年2月15日裁定命補繳第二審裁判費31,200元,但其二人為連帶債務人,僅須合併繳納第二審裁判費31,200元即為已足,併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