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勞訴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債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19 日
- 當事人世邦國際集運股份有限公司、李健發、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曹為實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勞訴字第16號 上 訴 人 世邦國際集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健發 被 上訴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債權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2年9月15日所為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8日裁定命上訴人於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 定已送達於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查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在卷可按,其上訴欠缺必備之程式,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書記官 吳珊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