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勞訴字第42號
- 原告
- 謝琬勤
- 原告
- 藍純華
- 原告
- 謝宛諭
- 原告
- 徐福美
- 原告
- 蔡淑如
- 原告
- 鄭淑珍
- 原告
- 張燕枝
- 原告
- 陳吉滿
- 原告
- 李明芬
- 原告
- 蔡寶蒼
- 原告
- 丁玉秋
- 原告
- 謝秀美
- 原告
- 兼 共 同
- 訴訟代理人
- 朱金本
- 被告
- 愛的世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文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更正如附表所示之內容。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故判決理由中所表示之意思,於判決主文中漏未表示者,亦屬顯然錯誤(最高法院41年度台抗字第66號要旨參照)。
二、查原判決當事人欄已明載本件原告其一為朱金本,但主文欄、事實及理由欄卻誤載為朱金木,是屬誤寫之顯然錯誤,揆諸首開規定及要旨,爰依職權更正如附表所示之內容。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應更正處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記載內容 1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 主文欄第1行即第1 頁第29行 朱金木 朱金本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 事實及理由欄壹、一、第4行即第2頁第16行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 事實及理由欄貳、三、㈠第17行即第4頁第11行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 事實及理由欄貳、四、第5行即第5頁第20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