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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勞訴字第42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4 月 19 日

法官陳裕涵

原告
謝琬勤
原告
藍純華
原告
謝宛諭
原告
徐福美
原告
蔡淑如
原告
鄭淑珍
原告
張燕枝
原告
陳吉滿
原告
李明芬
原告
蔡寶蒼
原告
丁玉秋
原告
謝秀美
原告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金本
被告
愛的世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更正如附表所示之內容。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故判決理由中所表示之意思,於判決主文中漏未表示者,亦屬顯然錯誤(最高法院41年度台抗字第66號要旨參照)。

二、查原判決當事人欄已明載本件原告其一為朱金本,但主文欄、事實及理由欄卻誤載為朱金木,是屬誤寫之顯然錯誤,揆諸首開規定及要旨,爰依職權更正如附表所示之內容。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裕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應更正處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記載內容  1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 主文欄第1行即第1 頁第29行 朱金木 朱金本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 事實及理由欄壹、一、第4行即第2頁第16行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 事實及理由欄貳、三、㈠第17行即第4頁第11行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 事實及理由欄貳、四、第5行即第5頁第20行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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