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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勞訴字第4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9 日

法官賴秋萍

原告
吳黃節
原告
吳炘頲
原告
吳阡瑀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吳嘉興
原告
許雅凰
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凱鴻律師
複代理人
王薇婷律師
被告
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訴訟代理人
邱靖貽律師
被告
茂德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錦茂
訴訟代理人
胡盈州律師
被告
宏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仲發
訴訟代理人
黃韻涵
被告
賴志朋
訴訟代理人
林彥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A04新臺幣42萬6,523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2萬6,52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揭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台北瓦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謝榮富,嗣於本件訴訟程序中變更為A11,並經A11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387頁);另原告吳炘頲於起訴時尚未成年,嗣於訴訟繫屬中已成年,有訴訟能力,其法定代理人之法定代理權消滅,原告吳炘頲本人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577頁),與上開規定相符,均應予准許。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第1及第2項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A04新臺幣(下同)4389萬9,6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A01、A03、吳炘頲、吳阡瑀(下稱原告A01等4人)各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10頁)。嗣於民國114年10月28日具狀減縮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A043239萬816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A01等4人各10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三第485至502、559至560頁)。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楊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楊昇建設公司)將臺北市○○區○○街000號「楊昇君苑」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由訴外人楊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楊昇營造公司)承攬,楊昇營造公司將其中泥作工程交由被告宏暐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宏暐公司)承攬,宏暐公司再將其中粉刷工程交由被告A14(下逕稱其名)個人承攬,A14再雇用原告A04在上開地點進行泥作工程。又楊昇建設公司另向大台北瓦斯公司申請瓦斯管線安裝,大台北瓦斯公司將其中輸氣管線工程交由被告茂德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茂德公司)承攬。於108年11月21日,茂德公司在施作前揭工程之瓦斯管線連接時,未將瓦斯本管與用戶瓦斯管間之外閥門及地下1樓內閥門關閉;大台北瓦斯公司亦未監督以確認茂德公司人員有無確實將閥門關閉,於瓦斯本管與用戶瓦斯管連接後,瓦斯即漏逸至系爭工地,宏暐公司及A14於瓦斯漏逸後,未要求全體工作人員停止作業並退避至安全場所,因瓦斯濃度達到爆炸界線遇到火源引發地下1樓發生爆炸(下稱系爭事故),造成原告A04受有臉部及雙手二至三度燙傷,佔體表面積28%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張口受限、兩手多關節角度受限,須進行一連串之焦痂切開手術、清創手術、植皮手術、傷口縫合手術、疤痕放鬆手術、局部皮瓣手術、復建治療、壓迫治療。原告A04因此受有如附表所示之各項損害,共計3689萬816元等損害,扣除楊昇公司給付之和解金450萬元,仍受有3239萬816元之損害;另原告A01、A03(已於112年2月13日離婚)、吳炘頲及吳阡瑀、分別為A04之母、配偶及子女,因目睹A04之傷勢,且須長期接受治療,家庭經濟來源驟失,已造成渠等之精神痛苦,各請求100萬元之慰撫金。系爭事故發生原因宏暐公司未告知A14施工地點有安裝瓦斯管線之工程,亦未督促A14維護施工地點安全並提供必要之安全措施之義務,顯違反職業諳衛生法第26條之規定,係因茂德公司人員於施作瓦斯本管銜接至用戶瓦斯管之接氣作業前,未將瓦斯本管與用戶瓦斯管間之地下閥門關閉,大台北瓦斯公司現場人員亦未實際確認閥門以關閉達止氣、氣密程度,因而至瓦斯漏逸至系爭建案內,A14身為A04之雇主,未立即令原告A04停止作業,退避至安全場所,並提供香菸予原告A04,並由A14幫原告A04點菸而引起氣爆,顯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2款及第18條第1項之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77條第1項第1、2款規定,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91條之3、193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應連帶給付原告A043239萬816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A01等4人,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抗辯:

㈠大台北瓦斯公司則以:

⒈系爭事故依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鑑定書(下稱系爭火災鑑定書)可知,茂德公司人員李俊郎將瓦斯閥門關緊後,經10多分鐘才因A14拿香菸請原告A04,原告A04使用滾輪式打火機點菸,始引發系爭事故,足見瓦斯閥門縱未關緊,亦與系爭事故或原告A04所受損害無相當因果關係。而大台北瓦斯公司非系爭工程工作場所之負責人,系爭事故發生當時,茂德公司係在饒河街上進行挖管回填作業,非於系爭工程建築物內,現場亦無大台北瓦斯公司之人員;且楊昇營造公司人員發現有瓦斯味時,茂德公司人員也立即處理,將瓦斯管線閥門關緊,大台北瓦斯公司無指揮、監督及協調權限,故就系爭事故並無過失。若認大台北瓦斯公司應負過失責任,原告A04本人點菸行為為引發系爭事故之主因,A14在現場聞到瓦斯味仍拿菸請原告A04抽,2人應各負40%之責任,其餘始由大台北瓦斯公司及茂德公司負責。

⒉另原告A04就後續醫療費用之請求,依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受理院外機關鑑定/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下稱系爭鑑定)所示,原告A04就此部分請求應無實益;就原告A04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勞動力減損部分,均以每日工資3,000元計算,顯屬無據;精神慰撫金請求部分,請求數額亦屬過高。另原告A04雖系爭事故受傷,但原告A014人與原告A04身分法益亦並未受有侵害,應不得請求請求精神慰撫金等語,資為抗辯。

㈡茂德公司則以:

⒈系爭火災鑑定書認定系爭事故係肇因於瓦斯達一定濃度又遇火源而快速燃燒,非單純因瓦斯閥未緊閉而瓦斯洩漏所致,茂德公司之工作人員在受通知有人聞到瓦斯氣味時,第一時間已經將瓦斯閥門關緊,並經楊昇營造公司工地主任及監工兩人確認現場狀況無虞後才離開,而系爭事故乃原告A04點火抽菸所造成,楊昇營造公司亦未及時疏散現場人員、加強通風,甚至縱容原告A04在施工時點火抽菸,是系爭事故發生原因與茂德公司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而係楊昇營造公司怠於維護施工環境安全及原告A04點火抽菸所致。如認茂德公司有過失,原告A04點火抽菸引發系爭事故,應承擔至少50%之過失比例。

⒉就原告A04所主張之損害賠償之數額爭執如下:A04至臺大醫院形體美容中心新接受雷射疤痕治療3次共計1萬9,605元,非必要支出。又A04未提出平均每月工作26日天數之證明。又醫療器材支出中關於血壓計及外科口罩部分非系爭事故所生之必要支出。原告A04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無法證明其須專人半日或整日照護之期間為何。又未證明交通費用均係就醫之必要支出。未說明後續醫療費用計算之依據及是否為必要。勞動力減損1004萬1,606元部分,原告A04未說明減損之具體事項、計算內容、方式及依據。另就原告A04請求600萬元慰撫金部分,金額過高。原告A014人身分法益未受侵害,不得請求慰撫金等語,資為抗辯。

㈢宏暐公司則以:宏暐公司已於110年3月3日解散,已將原告A04提出之損失證明文件交給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核算可理賠金額。宏暐公司係包工給A14,A04由A14雇用,不知道有A04這個員工等語,資為抗辯。

㈣A14則以:

⒈A14負責部分為泥作工程,與造成系爭事故之瓦斯管線配管工程無涉,且事發時對於發生瓦斯外洩一事毫不知悉,致A14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不及逃跑,因而受有身體、四肢及臉部二級燙傷之傷害。由系爭火災鑑定書可知,系爭事故發生係茂德公司施工前漏未將瓦斯外閥門關閉,導致瓦斯外洩,大台北北瓦斯公司疏於注意維護瓦斯管線有無外洩情形,上開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系爭事故起火處在原告A04所在位置,足證原告A04於事發時正在點菸,原告A04應負與有過失責任。

⒉就A04醫療請求醫療費用13萬542元、醫療器材費用11萬7,493元、看護費29萬7,500元、就醫交通費用10萬9,695元部分不爭執。惟原告A04縱每日工資為3,000元,然無法長期維持每月26日之高強度工作模式,應以每月工作22日計算即每月6萬6,000元。原告A04雖留下疤痕,但並未影響器官之正常運作,且未提出診斷證明書證明其臉部疤痕之治療費用,其請求1803萬6,600元之後續醫療費用部分,並無理由。又原告A04之法定退休年齡應為128年6月8日,原告吳家興計算至129年6月8日應有違誤。原告A04請求之慰撫金過高,請求酌減。原告A04傷勢未達死亡、成為植物人等重大程度,故原告A014人請求慰撫金各100萬元,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㈤均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楊昇建設公司為系爭工程向大台北瓦斯公司申請瓦斯管線施工,大台北瓦斯公司將該瓦斯管線工程外包茂德公司;楊昇營造公司將泥作工程部分委由宏暐公司承攬,宏暐公司再將部分泥作工程委由A14承攬,A14於108年9月21日起雇用原告A04於系爭工程進行泥作工程。

㈡原告A04與A14約定每日工資為3,000元(參原證5 :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經本院另案110年度重勞訴字第46號判決所認定。

㈢原告A04已實際支付之醫療費用為36萬3,468 元,扣除被告茂德公司已代付之23萬2,926元後,為13萬542元。

㈣原告A04已實際支付之醫療器材費用為11萬7,493元。

㈤原告A04已實際支付之看護費用為74萬7,500元,扣除大台北區瓦斯公司已代付之45萬元後,為29萬7,500元。

㈥原告與楊昇建設公司、楊昇營造公司已以450萬元達成和解;茂德公司已支付和解金57萬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事故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⒈大台北區瓦斯公司及茂德公司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3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⑴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採過失責任主義,以行為人之侵害行為具有故意過失,為其成立要件之一。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過失依其所欠缺之程度為標準,雖可分為抽象輕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具體輕過失(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義務)及重大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義務),惟在侵權行為方面,其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4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亦即以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繩,乃科以抽象輕過失作為兼顧被害人權益保護與加害人行為自由之平衡點(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48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經查,訴外人邱方維即大台北瓦斯公司當日現場監督茂德公司瓦斯管線施工之現場負責人,在施工中有督促承攬商依作業相關規定施工之義務,即監督茂德公司人員李俊郎有無將外閥門關閉而達「止氣」、「氣密」程度之義務,然其僅因外閥門上方遭攤商將攤位上鎖而不易確認,即簡略向現場不詳之人口頭詢問上情,即貿然讓瓦斯銜接工程進行,實難認其已盡監督之責。應認邱維方及茂德公司現場監工李俊郎對此瓦斯漏逸之發生負有過失,業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363號刑事判決認定綦詳。邱維方於施工前未監督確認外閥門之關閉狀態,致瓦斯漏逸到系爭建案之地下室,並於原告A04點菸時發生氣爆火災,是若邱維方、李俊郎有適當作為,則原告A04不致遭受此等傷害及引發火災,從而,邱維方、李俊郎之過失行為與本件火災及原告A04之受傷間已具備「若無該行為,則無該結果」之條件關係。

⑶是瓦斯管線裝設完工後,應經大台北瓦斯公司檢查確定安全無虞,發給合格證明,並確認已裝置緊急遮斷設備或設置自動遮斷功能之計量表後,始得對系爭建案之建築供氣。大台北區瓦斯公司負責系爭建案之瓦斯管線安裝工程;茂德公司則負責瓦斯輸氣管線之現場施工,瓦斯管線安裝乃具有高度易燃、引發火災及爆炸之特別危險等特性,大台北區瓦斯公司、茂德公司自屬民法第191條之3所定從事之工作或活動具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性事業。案發當日,系爭建案正進行瓦斯管線銜接工程,茂德公司現場負責人應於施工前,將瓦斯本管與用戶瓦斯管間之外閥門及地下1樓之內閥門關閉,以免發生危險;大台北區瓦斯公司亦應監督並確認茂德公司是否已確實將瓦斯閥門關閉,此為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應盡之注意義務,大台北區瓦斯公司、茂德公司皆係以瓦斯導管或燃料導管之承裝業務為營業項目之公司,其對於防止爆炸性、發火性之氣體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措施,具有專業智識能力,而依其智識能力及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將瓦斯閥門關閉,致使本件事故發生,大台北區瓦斯公司、茂德公司,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3本文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宏暐公司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對A04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⑴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工作場所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時,雇主或工作場所負責人應即令停止作業,並使勞工退避至安全場所。」、「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承攬人就其承攬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再承攬時,承攬人亦應依前項規定告知再承攬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8條第1項、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述法規係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而制訂(參見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條),核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勞工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無疑。

⑵經查,系爭工程之泥作工程,係由楊昇營造公司委由宏暐公司承攬,宏暐公司再將部分泥作工程委由A14承攬,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故依職業安全法第26條規定,宏暐公司應於事前告知A14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宏暐公司於本件事故發生前,未告知A14施工地點有安裝瓦斯管線之工程,亦未督促A14維護施工地點安全並提供必要之安全措施之義務,宏暐公司未遵守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之規定甚明。且於本件事故瓦斯甫外洩之際,宏暐公司亦未要求全體勞工停止作業,並使其等退避至安全場所,亦已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之注意安全義務。

⒊A14未盡職業安全衛生法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所定之注意安全義務,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⑴按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二、防止爆炸性或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工作場所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時,雇主或工作場所負責人應即令停止作業,並使勞工退避至安全場所。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2款及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雇主對於作業場所有易燃液體之蒸氣、可燃性氣體或爆燃性粉塵以外之可燃性粉塵滯留,而有爆炸、火災之虞者,應依危險特性採取通風、換氣、除塵等措施外,並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指定專人對於前述蒸氣、氣體之濃度,於作業前測定之。二、蒸氣或氣體之濃度達爆炸下限值之百分之三十以上時,應即刻使勞工退避至安全場所,並停止使用煙火及其他為點火源之虞之機具,並應加強通風。」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7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⑵經查,A14為原告A04之雇主,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故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2款、第18條第1項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7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被告A14負有「防止爆炸性或發火性物質引起之危害」及「工作場所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時,令停止作業並使勞工退避至安全場所」之義務。惟A14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不僅未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或措施,於本件事故瓦斯甫外洩之際,亦未立即令原告A04停止作業,並使其退避至安全場所,顯已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所定注意安全義務,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A14應依民法第184第2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前段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⒋被告為系爭事故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⑴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參照)。

⑵大台北瓦斯公司及茂德公司因過失不法侵害A04之身體、健康權;宏暐公司、A14、因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致原告A04之身體、健康受損,已如前述。其等之過失責任,乃原告A04所受損害之共同原因,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其等為系爭事故之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對原告A04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

⒌大台北瓦斯公司及茂德公司抗辯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等語。惟大台北瓦斯公司人員邱方維及茂德公司人員李俊郎就系爭事故發生有過失責任,業如前述,渠等均為大台北瓦斯公司及茂德公司之使用人,自應同負其過失責任。是大台北瓦斯公司及茂德公司上開抗辯,並不足採。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身體受不法侵害者,固得請求賠償減少勞動能力及非財產上損害,但以有損害發生為要件。所謂減少勞動能力,乃指職業上工作能力一部之滅失而言。身體或健康受侵害,是否受有勞動能力之損害,應以其勞動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取得之對價是否減少為標準。又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如附表編號1之醫療費部分:

⑴原告A04主張其於108年11月21日至111年2月25日止,合計支出36萬3,468元之醫療費用等情,已具其提出所述相符之馬偕醫院及臺大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5至139頁、卷三第29至83頁),堪信為真實。

⑵茂德公司抗辯原告A04分別於110年9月1日、110年10月1日及110年10月29日於臺大醫院形體美容中心接受雷射疤痕治療,每次費用6,535元,共計1萬9,605元部分非必要支出。惟原告A04因系爭事故致臉部及雙手二至三度燙傷,占體表面積28%,有馬偕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及受傷之照片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3至41頁、卷三第7至10頁),再參以系爭鑑定,原告A04於112年10月6日至臺大醫院鑑定時,因燒傷遺留的疤痕面積佔總體表面積18%,疤痕可依雷射、放鬆或切除手屬改善功能及外觀等情(見本院卷二第337頁),是原告請求臺大醫院形體美容中心之費用,應屬有據。

⑶從而,原告A04請求扣除茂德公司先前已給付之23萬2,926元,而請求賠償醫療費用合計13萬542元(363,468-232,926=130,542),為有理由。

⒉如附表編號2之醫療器材部分:

⑴原告嘉興主張其就醫療器材部分支付11萬7,493元,並提出相關購買器材之統一發票為佐(見本院卷三第85至113頁)。茂德公司就其中血壓計2,200元及外科口罩180元,抗辯非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應予扣除。

⑵查,原告A04就血壓計及口罩部分,未舉證證明該2筆費用與系爭傷害有何關聯,故此部分請求,不足採信。從而,上訴人請求賠償醫療器材費用合計11萬5,113元(117,493-2,200-180=115,113),為有理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尚乏所據。

⒊如附表編號3之看護費部分:

⑴原告A04主張其自109年1月15日至109年11月30日止共支出看護費用74萬7,500元,業據其提出侒侒有限公司費用收據(見本院卷一第177至181、卷三115至118頁),扣除大台北瓦斯公司已支付45萬元,請求賠償29萬7,500元。茂德公司則以原告A04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無法證明A04須由專人照護期間為何為抗辯。查,依馬偕醫院109年4月29日診斷證明書所示,原告A04於108年11月21日由急診住院,於109年1月14日出院。又於109年1月14日急診求治接受左手肘傷口縫合手術,住院期間病人須專人照護,繼續於門診追蹤及接受復健治療,宜在家休養且無法工作6個月,目前應需穿彈性衣、面罩壓迫治療。出院後須專人照護6個月(見本院卷三第49頁),馬偕醫院109年8月12日診斷證明書所示:原告A04於109年5月4日住院,5月5日接受疤痕放鬆手術及全層皮膚植皮手術,5月20日出院;於109年7月26日住院,7月27日接受局部皮瓣手術治療,7月28日出院。出院後須專人照護4個月(見本院卷三第53頁),足見原告A04自109年1月15日至11月30日有專人照護之必要,是茂德公司上開抗辯,尚不足採。

⑵從而,原告A04請求看護費29萬7,500元,為有理由。

⒋如附表編號4之交通費部分:原告A04主張就醫交通費共計10萬9,695元,並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為憑(見本院卷三第119至181頁)。茂德公司就A04原主張之交通費用11萬6,430元中109年2月20日3筆各為275元、110元及220元費用有所爭執。惟原告A04就原請求就醫交通費用11萬6,430元部分,已捨棄109年2月份至陽光基金會之交通費共計6,735元(見本院卷三第310頁),捨棄部分即含茂德公司抗辯之3筆交通費,是原告請求10萬9,695元(116,430-6,735=109,695)就醫交通費,為有理由。

⒌如附表編號5之後續醫療費用部分:原告A04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所遺留之疤痕面積佔總體表面23%,需進行雷射或切除手術改善功能及外觀,雷射費用以每次雷射1平方公分6,535元計算,預估一般成年人體表面積1%為12公分×10公分,故原告系爭事故遺留之疤痕為2,760平方公分(23×12×10=2,760),得請求1803萬6,600元(6535×2,760=18,036,600)乙節,雖提出臺大醫院形體美容中心之收據為據,惟依系爭鑑定表示:病人已接受多次雷射和疤痕放鬆、植皮及切除手術,依目前狀況臉部疤痕可接受染料雷射或雷射磨皮治療,可改善疤痕外觀,但進步空間有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9頁),顯見原告A04是否有接受雷射除疤之必要,尚非無疑。況原告A04亦未提出其體表面積為何,僅以其他判決認定成年人體表面積1%為12公分*10公分,難認此部分主張為真。此外,亦未就雷射之費用及必要性舉證以實其說。是上開金額難認為將來確定會發生之醫療支出損害及其有預向被告為請求之必要,是原告A04此部分請求,尚非有據。

⒍如附表編號6之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原告A04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每日工資3,000元,每月平均工作日數為26日,每月薪資為7萬8,000元(3,000×26=78,000,因系爭事故不能工作期間為37個月,受有損失288萬6,000元(78,000×37=2,886,000),宏暐公司已給付92萬4,000元,故請求196萬2,000元等語。查:

⑴原告A04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且參酌馬偕醫院111年6月15日診斷證明書記載:「需持續休養半年,須繼續於門診追蹤及接受復健治療」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7頁),是原告A04從系爭事故發生之日起即108年11月21日起至111年12月15日止,共計36個月又25天不能工作。

⑵查原告A04為無固定雇主之水泥粉刷工人,並無固定工作日,此由原告A04與A14約定工資,且參以稅務電子閘門資料可知原告A04自系爭事故發生前均未申報有何薪資所得,且原告A04從事土木泥水工作均有淡旺季之別,原告A04所提證據不足證明其於受傷前每月至少有多少之工作收入,亦不能證明原告A04於不能工作期間每月至少有可得預期之工作收入減損,則本院難逕認原告於休養期間每月均有工作機會,而能獲得7萬8,000元收入乙情為真。原告為臨時工,以日計薪,休假日及紀念日應不計入可領取薪資之日數,經查自108年11月21日至111年12月15日止扣除例假日及國定紀念日,共計780日(41+248+248+243=780)。故原告可請求賠償無法工作之損失234萬元(3,000×780=2,340,000 )。扣除原告A04自宏暐公司已領之92萬4,000元,原告A04尚得請求141萬6,000元(2,34,000元-924,000元=1,416,000元)。

⒎如附表編號7之勞動力減損部分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決參照)。是認被害人因身體或健康受侵害,以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本身即為損害,並不限於實際所得之損失,勞動能力雖無如一般財物之交換價格,但透過僱傭或勞動契約方式,事實上有勞動力之買賣,工資乃其對價,故勞動能力實為一種人力資本,依個人能力,而有一定程度之收益行情,故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本身即為損害,至於個人實際所得額,不過評價勞動能力損害程度之資料而已,合先敘明。

⑵查A04受傷復原情狀,經本院囑託臺大醫院鑑定其勞動能力是否減損及其減少程度,依臺大醫院系爭鑑定表示:依112年10月6日本院鑑定門診時之詳盡理學檢查,主要發現其雙側拇指、雙側食指、雙側中指、雙側無名指、雙側小指、雙側腕關節、雙側肘關節及雙側肩關節均仍遺存關節活動受限,造成指部無法完全屈曲、緊握,且上肢動作僵硬不流暢。依其過往就醫資料、112年10月6日鑑定門診時所呈現之臨床症狀/徵象,並將其工作經歷(泥作、粉刷工作)及事故年齡(45歲)納入考量,可得其目前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76%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7至339頁)。臺大醫院為專業醫療鑑定單位,於實際診視原告A04並綜酌其全部病歷及檢查報告後提出上開專業意見,應堪採信,是原告A04依臺大醫院上開鑑定結果,主張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應按76%計算,即屬有據。

⑶原告A04為00年0月0日生(見本院卷二第315頁),發生系爭事故時,其薪資為1天3,000元,扣除國定假日及例假日以1年實際可以工作天數約248天計算,則依原告A04受傷前之身體健康狀態、學識、經驗等,足堪認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取得之收入每年薪資74萬4,000元(計算式:30,00×248=744,000元)為適當。是原告A04每年月所喪失之勞動能力損害應為56萬5,440元(計算式:744,000元×76%=565,440元),是原告A04請求自111年12月16日起至65歲得退休時即128年6月8日止,共16年6月22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692萬4,195元【計算方式為:565,440×11.00000000+(565,440×0.00000000)×(12.00000000-00.00000000)=6,924,194.000000000。其中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74/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A04請求喪失勞動能力損失於692萬4,195元之範圍,核屬有據。至原告A04請求自108年11月21日起算至滿65歲為止之期間,然108年11月21日至111年12月15日此部分期間,原告A04已得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並經本院准許,是原告A04請求自108年11月21日起至111年12月15日止勞動力減損之請求,屬重複請求,則無理由。

⑷茂德公司請求臺大醫院鑑定時為112年10月,原告A04之勞動力減損應再為鑑定云云。惟查,原告A04至臺大醫院鑑定時間為112年10月6日,距系爭事故發生日已有近4年之久,且原告A04已進行多次植皮及切除手術,其治療後身體狀況穩定,是系爭鑑定已足證明原告A04確有76%之勞動力減損,故無再次鑑定之必要。

⒏如附表編號8之慰撫金部分:按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為民事損害賠償之一脈,於計算損害之大小時,應依附賠償權利人感受痛苦之諸因素而計算,乃當然之結果。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謂相當金額之計算,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參照)。爰審酌原告A04育有2名子女,經濟狀況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足憑(限閱卷),並考量原告A04因系爭事故受傷之程度及對其生活影響之程度,其精神上自必受有痛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A04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於200萬元範圍內為適當。逾前開金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㈢承前所述,原告A04請求醫療費用13萬542元、醫療器材費用11萬5,113元、看護費用29萬7,500元、就醫交通費10萬9695元、不能工作之損失141萬6,00元、勞動能力減損692萬4,195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共計1099萬3,045元(計算式:130,542+115,113+297,500+109,695+1,416,000+6,924,195+2,000,000=10,993,045元)。

㈣被告均抗辯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為有理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9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依系爭火災鑑定書記載:「㈤熱源研判:本案起火處位於停車場泥作區北面牆西側(含鷹架)上半部,經現場勘察並檢視泥作區工作燈僅靠吊掛上方之電源線絕緣被覆受燒熔,燈泡及燈座尚完好,無燒損跡象,另據泥作區工人A04表示火災前工作燈沒有切換開關,亦沒有閃爍、斷電情形,經查該燈泡為白熾燈泡,最高溫度達300°C,而洩漏之天然氣自燃溫度達482〜670°C,故排除燈泡高溫之熱源」、「本案起火處位於停車場泥作區北面牆西側(含鷹架)上半部,經現場勘察並檢視泥作區水泥攪拌機外觀無受燒痕跡,電源開關保持關閉狀態,另據泥作區工人A04、A14表示當時亦未使用,排除電氣火花而產生起火燃燒之可能性」、「經勘察於泥作區水桶内發現有煙盒(七星)殘留,北面泥作鷹架東側地面亦發現煙盒(DUNHILL、峰)及煙蒂殘留,據工人A14所述:『A04當時在鷹架上……我及A04皆有吸菸習慣,我的菸是峰品牌,A04是七星品牌,當時我沒有點菸,但A04我就不清楚有無點菸情事』、A04所述:『當時我在鷹架上方施行牆面鋪泥,A14在鷹架下方協助傳遞材料、工具……我有抽菸習慣,但現在比較少抽菸,工作時也比較少抽,抽菸品牌峰比較多,菸量3-4天1包(每日約5-7根),使用打火機型式是滾輪一般的』及薛凱升所述:『火團在車道地下1樓口北面泥作鷹架上方延燒過來……泥作人員A14及A04會抽菸……他們兩位平時抽菸位置不定,也會在施工時抽菸』等情,本案起火處位於停車場泥作區北面牆西側(含鷹架)上半部,現場於北面西側泥作鷹架下方發現打火機及受燒之香菸,經檢視打火機外觀形式為綠色滾輪式,打火機頭與機身有輕微撐開痕跡,菸管菸紙已受燒破損,中間破損處菸絲散落於附近地面,濾嘴前段(口含處)完全未受燒,顯示火災時應有抽菸點火之行為。本案經排除燈泡高溫及電氣火花之火源外,現場除打火機外並無其他熱源存在,故綜合以上所述,無法排除使用打火機點燃之熱源」(見本院卷二第122至123頁),故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研判現場起火戶為系爭工程地下1樓,起火處位於「該處停車場泥作區北面牆西側(含鷹架)上半部」,且無法排除係使用打火機點燃之熱源致火災發生(見本院卷二第104頁)。

⒊又原告A04於消防局訪談時自承,其有抽菸的習慣,所使用打火機是滾輪式。A14於訪談陳稱,當天我們早上施工時還沒有聞到瓦斯味,下午1點左右要施工時就有聞到瓦斯味,我向薛凱升反應有瓦斯味後就繼續施工,薛凱升便帶楊旺財及瓦斯人員將地下1樓的閥門開關關閉,但過了10分鐘就發生事故、火災發生時,A04當時在鷹架上方,其坐在消防管上工作、後來我有拿菸請A04,但並未幫A04點菸,我是使用噴槍式打火機,不是滾輪的打火機。後來我又有看到薛凱升,在過去找他時,一轉身就發生爆炸等語。訴外人薛凱升訪談中陳稱,火團在車道地下1樓北面泥作鷹架上方沿燒過來,泥作人員A14及A04會抽菸,他們兩位平時抽菸位置不定,也會在施工時抽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2至138頁),又參以系爭事故發生後以原告A04所受傷勢最為嚴重,顯見系爭事故之熱源乃原告A04使用打火機點菸,因而其所在之地下1樓你作區北面牆西側(含鷹架)上半部為起火處所在。是原告A04主張其未有抽煙之行為,並不足採。

⒋本院審酌原告A04上開行為,對損害發生原因力之程度及過失情形,認定就本件事故原告應負50%之責任為適當。爰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將被告應就民法侵權行為責任所賠償之金額減輕50%。基此,原告A04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1099萬3,045元,經計算於告A04應負50%過失歸責比例後,應為549萬6,523元(計算式:10,993,045×50%=5,496,523,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綜上所述,扣除楊昇建設公司已給付450萬元及茂德公司已支付之和解金57萬元(見本院卷一第343頁),原告A04得請求被告賠償42萬6,523元(計算式:5,496,523元-4,500,000元-570,000=426,5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與最後1位被告即宏暐公司之翌日即自110年12月13日(見本院卷一第26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予以駁回。

㈥A014人請求慰撫金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載明:「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本條第1項僅規定被害人的請求人格法益被侵害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至於身分法益被侵害,可否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則付闕如,有欠周延,宜予增訂。對身分法益之保障亦不宜太過寬泛。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故明定『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始受保障。例如未成年子女被人擄略時,父母監護權被侵害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又如配偶之一方被強姦,他方身分法益被侵害所致精神上之痛苦等是,爰增訂第三項準用規定,以期周延」,應認民法第195條第3項應限於侵害基於親情、倫理、生活扶持利益之身分權且其情節屬重大者,始得請求。

⒉原告A01等4人雖主張其為原告A04之母親、配偶及子女,後者因系爭事故仰賴A03之照顧,並導致家庭經濟陷入困境,對其等生活影響極大,原告A01等4人目睹原告A04之治療,飽受劇痛折磨,心中悲痛不已,而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各100萬元等語。經查,原告A04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然其日常活動能力縱有減損,惟仍可言語、活動,與原告A01等4人之互動溝通並無障礙存在,原告間之倫理親情、生活扶持利益並未因此減少或喪失,要難認係屬身分權遭侵害且「情節重大」情形,是原告A01等4人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各100萬元,要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林A04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2萬6,523元,及自110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前開原告A04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A04其餘敗訴部分、原告A01等4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賴秋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請求項目 金額 備註 1 醫療費用 13萬542元 (A04實際給付36萬3,468元,扣除茂德公司已給付之23萬2,926元) 原證15 2 醫療器材 11萬7,493元 原證16 3 看護費 29萬7,500元 (A04實際給付74萬7,500元扣除大台北瓦斯公司支付之45萬元) 原證17 4 就醫交通費 10萬9695元 原證18 5 後續醫療費用 1803萬6,600元  6 不能工作之損失 196萬2,000元 原證16 7 勞動力減損 1023萬6,986元 原證16 8 慰撫金 600萬元  合計  3689萬81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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