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勞訴字第53號
- 上訴人
- 即原告
- 劉大德
- 被上訴人
- 即被告
- 瑞士商愛爾康大藥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豪杰(COLIN TAY HOE KIAT)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13年9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上訴標的價額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954萬150元(見本院卷一第126頁),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7萬6,060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8萬4,040元(計算式:276,060x2/3=184,040),故上訴人應繳之第二審裁判費為9萬2,020元(計算式:276,060-184,040=92,020),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未於民事聲明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併命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內補正,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