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勞訴字第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10 日
- 當事人林竣偉、杜浦數位安全股份有限公司、蔡松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勞訴字第5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竣偉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杜浦數位安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松廷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上訴費用新臺幣參萬零肆佰肆拾柒元,逾期未繳納,即依法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者,其裁判費之徵收,依前條第3項規定,並準用前項規定 徵收之,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各有明文。又依規定繳納裁判費,乃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2日所為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惟上訴人未繳納上訴費用。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04萬8,195元,上訴人係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原應徵收之第二審裁判費9萬1,342元;惟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為確 認僱傭關係涉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得暫免 徵收裁判費2/3即6萬895元(91,342×2/3=60,895),是本件應 先徵收第二審裁判費3萬447元(91,342-60,895=30,447),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2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