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勞訴字第58號
- 上訴人
- 即原告
- 林竣偉
- 被上訴人
- 即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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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定代理人
- 蔡松廷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上訴費用新臺幣參萬零肆佰肆拾柒元,逾期未繳納,即依法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者,其裁判費之徵收,依前條第3項規定,並準用前項規定徵收之,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各有明文。又依規定繳納裁判費,乃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2日所為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惟上訴人未繳納上訴費用。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04萬8,195元,上訴人係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原應徵收之第二審裁判費9萬1,342元;惟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為確認僱傭關係涉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2/3即6萬895元(91,342×2/3=60,895),是本件應先徵收第二審裁判費3萬447元(91,342-60,895=30,447),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