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8號
上 訴 人即
- 原告
- 朱家祥
- 原告
- 朱麗娟
- 原告
- 被上訴人即
- 被告
- 朱增祥
朱家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所為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伍拾貳萬陸仟捌佰陸拾元,逾期未繳足,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人如未繳納裁判費,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均有準用。再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上訴利益亦應依此標準計算,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228號、110年度台抗字第55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而房屋所有人倘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不得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告朱家祥、朱麗娟(以下合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朱增祥、朱家霈(以下合稱被上訴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所為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8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於同年月31日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而上訴人提起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㈠請求分割遺產部分:上訴人雖僅就本院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之分割方法表示不服,惟依前開說明,遺產分割應就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故應以全部遺產(即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價額,按上訴人所占應繼分比例計算上訴費用,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421萬3277元(計算式:4842萬6553元×1/4×2=2421萬32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㈡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如附表編號2之房屋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433萬6469元(依本院原核定價格,即如附表編號1、2之不動產總價值為4778萬8230元,以房地價格比例3:7計算即4778萬8230元×3/10)。㈢附帶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部分:上訴人附帶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不併算其價額。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為3854萬974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2萬686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項目 內容 價額(新臺幣)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14334/283128 4778萬8230元 2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3樓) 權利範圍:全部 3 旺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4,620股 16萬2393元 4 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10,460股 47萬5930元 合計:4842萬655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