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80號
- 原告
- 陳雅信
- 訴訟代理人
- 佘遠霆律師
- 被告
- 陳雅宏
- 被告
- 李陳淑瑛
- 被告
- 陳淑玲
- 兼上一人
- 訴訟代理人
- 陳淑媛
- 被告
- 陳薇如
, CA. 91709 U.S.A.(現應送達處所不明)
陳怡璇
陳姿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陳楊麗君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雅宏、陳薇如、陳怡璇、陳姿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陳楊麗君於民國109年11月5日死亡,其長女陳淑惠、夫陳金樹、長子陳雅明先後於80年10月19日、84年8月21日、107年7月10日死亡,長女陳淑惠無配偶子嗣,原告、被告陳雅宏、李陳淑瑛、陳淑玲、陳淑媛及已故長子陳雅明均為被繼承人之子女,應繼分各6分之1,陳雅明之應繼分由其女即被告陳薇如、陳怡璇、陳姿吟代位繼承,應繼分各為18分之1;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除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房地、編號4至6所示存款、編號7至8所示股票、編號10所示繼承費用及編號12所示扣還債權之存在及數額不爭執外,就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繼承費用不存在、編號11所示生前債務僅新台幣(下同)13萬3567元得列入,致兩造不能協議分割遺產。為此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並聲明: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起訴狀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等語。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陳雅宏、陳薇如、陳怡璇、陳姿吟從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李陳淑瑛以:從去年底我們都有保持跟原告傳訊很多事情,原告已讀不回,沒有過目,原告既然提告,我們是被告,我們的東西至少原告要過目一下,原告都不承認,開庭就是要趕快有什麼結論作個終結等語。
㈢被告陳淑玲、陳淑媛以:原告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於109年11月5日死亡,被繼承人之長女陳淑惠、夫陳金樹、長子陳雅明均已先於被繼承人死亡,長女陳淑惠無配偶子嗣,長子陳雅明之應繼分由其女即被告陳薇如、陳怡璇、陳姿吟代位繼承,兩造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所遺財產,包括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房地、4至6所示存款、7至8所示股票、10所示繼承費用及12所示扣還債權等情不爭執;惟尚應包括附表一編號9即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被告陳淑玲支出繼承費用61萬7349元、編號11所示應償還被告陳淑媛支出繼承費用即應加計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項目,總計為76萬3567元在內。為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置辯。
四、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並有明文。再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然法院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共有人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酌定時之參考而已;縱未斟酌當事人所主張之分割方法,亦不生違背法令問題(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81年度台上字第2018號、71年度台上字第4643號民事裁判參照)。
五、經查,原告主張上揭兩造之被繼承人陳楊麗君於109年11月5日死亡,兩造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見本院卷一第33頁)、被繼承人及其長女陳淑惠、夫陳金樹、長子陳雅明之除戶戶籍籍本(見本院卷一第15頁及第25、17、19頁)、兩造戶籍謄本(見本院卷一第23頁、第15、27、29、31頁、第21及203至207頁)、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35至37頁)及不動產登記謄本(見本院卷一第89至104頁)到院,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則原告訴請分割遺產,自應准許。
六、惟兩造就如附表一㈠編號9所示被告陳淑玲支出繼承費用是否存在?即被告陳淑玲就附表三繼承費用表編號1至4所項目有無支出?若有,支出金額各為若干?㈡編號11所示應償還被告陳淑媛之生前債務若干?即被告陳淑媛就附表四生前債務表編號1至3所示項目有無支出?若有,支出金額各為若干?
㈢本件遺產應如何分割?仍有爭執。茲就兩造間爭執分敘如下:
㈠附表一編號9所示被告陳淑玲支出繼承費用為56萬5805元:被告陳淑玲抗辯其就附表一編號9即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項目支出繼承費用依序為美金5,000元、6,200.87元、5,082.12元、3,390.35元,按台灣銀行113年2月12日美金兌新台幣匯率1:31.38計算,依序為(新台幣)15萬6900元、19萬4583元、15萬9477元、10萬6389元,總計為(新台幣)61萬7349元等情,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被告陳淑玲經濟上長期需依賴被繼承人,且提出之喪葬費用支出憑證,是否為喪葬費用支出並為喪葬費用之必要支出,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謂為真等語。查被告陳淑玲抗辯其曾為被繼承人支出上揭喪葬費用,業據提出「SINGLE CASH RECEIPT」(單張現金收據)及記載「SHU LIN CHEN」(音譯陳淑玲)票據各4紙(見本院卷一第237至243頁)到院,細譯上開4紙單張現金收據內,除記載之「Cash Receipt Amt」(現金收據金額)與被告陳淑玲抗辯之支出金額相符外,且記載之款項用途「Location」(地點)為「Harbor Lawn-Mt.Olive Memorial Park & Mortuary」(港灣草坪-橄欖山紀念公園及殯儀館)、「Payar」(付款人)為「Chen,Shu Lin」(音譯陳淑玲),核與上開票據4紙記載支出人相符,又被繼承人早於94年11月18日即已出境,並與被告陳淑玲長年在美國居住等情,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被繼承人陳楊麗君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在卷可參外,復為原告所不爭執,而本件兩造別無其他喪葬費用之支出,足見被告陳淑玲抗辯其曾為被繼承人支出上揭喪葬費用等語,所言非虛。惟被告陳淑玲就上揭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喪葬費,均係於109年11月間以美金支出,自應依當時美金兌新台幣匯率計算,是其逕依其書狀提出之113年2月12日滙率(見本院卷一第227頁)換算新台幣數額,尚有未洽,應依台灣銀行109年11月間美金兌新台幣平均匯率1:28.76計算,依序為(新台幣)14萬3800元、17萬8337元、14萬6162元、9萬7506元,總計為(新台幣)56萬5805元為適當。準此,被告陳淑玲抗辯其已支出繼承費用4筆總計美金1萬9673.34元,在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總計(新台幣)56萬5805元(19,673.34×28.76,元以下四捨五入)範圍內,堪以採信,逾此部分,不足採信,原告主張被告陳淑玲全無支出,亦不足採。
㈡附表一編號11所示應償還被告陳淑媛之生前債務為13萬3567元:被告陳淑媛抗辯其就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項目支出修繕費用依序為19萬元、19萬元、25萬元,共計63萬元等語,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原告等全體繼承人並無同意修繕,且被告陳淑媛未提出相關修繕事證等語。查被告陳淑媛抗辯其曾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臺北市○○區○○里○○○路00號房地(下稱系爭延平南路房地)2、3樓漏水支出修繕費共計63萬元等情,固據提出匯款單3紙(見本院卷一第247至249頁)到院;惟該3紙匯款單僅有收款人「蘇琳傳」及被告陳淑媛自己手寫文字之記載,並無關於匯款目的之記載,被告陳淑媛亦無提出該收款人確係為系爭系爭延平南路房地修繕人之證據資料,亦無提出其究曾係以總價、為何房地或標的支出何目的費用之證據資料到院,而匯款之目的本有多端,自不能徒憑被告陳淑媛提出之上揭匯款單,即認其曾為系爭延平南路房地支出修繕費用。準此,被告陳淑媛抗辯其曾為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延平南路房地支出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修繕費總計63萬元云云,不足採信,應認其為遺產僅支出其餘如附表四編號4至12所示兩造不爭執之生前債務,即如附表編號11所示總計13萬3567元,逾此範圍,不足採信。
㈢附表一所示遺產應如何分割: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房地應按兩造應繼分登記為分別共有,編號4至6所示存款、7至8所示股票,均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另就差額部分互為找補。爰審酌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房地價值較高,且易受市場價值波動,原告主張權利分割,由按兩造應繼分登記為分別共有,核屬公平,惟被告陳淑媛支出附表一編號10所示繼承費用金額高達565萬餘元,而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存款及編號7至8所示股票總金額未逾200萬元,若依原告主張將上開存款及股票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則除被告陳淑媛以外之其餘繼承人,勢必於分配較少金額後再找補被告陳淑媛,且被告陳淑媛就現未居住國內之被告陳雅宏、陳薇如、陳怡璇、陳姿吟請求找補金額亦有困難,本院因認將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存款及編號7至8所示股票由被告陳淑媛單獨取得,再就不足額部分,由其餘繼承人找補被告陳淑媛,較為公平,且易於履行。準此,本院因認附表一所示遺產以該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為適當。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予分割,核屬有據,惟應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為適當。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而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已如前述,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然應由公同共有人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分割方法應依主文第1項所示,訴訟費用之負擔則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附表一:遺產清冊及分割方法表(幣別:新台幣元)
註1:按台灣銀行109年11月美金兌新台幣平均匯率1:28.76計算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及找補計算式(幣別:新台幣元)
附表三:繼承費用表(幣別:新台幣元)
註2:按台灣銀行113年2月12日美金兌新台幣匯率1:31.38計算附表四:生前債務表(幣別:新台幣元)
附表五:扣還債權表(幣別:新台幣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應繼遺產 價值(本院認定) 分割方法 項目 內容 1 房屋及坐落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門牌地址:臺北市○○區○○里○○○路00號,權利範圍全部) 59,951,284 權利分割,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登記為分別共有 2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面積1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3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9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4 存款及孳息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55 由被告陳淑媛單獨取得 5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4,000 6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 56,789 7 股票及孳息 國賓股票57股 1,729 8 大屯育樂開發股票有限公司高爾夫股份(股票號碼:78-NA-000771) 1,890,000 9 繼承費用 被告陳淑玲支出繼承費用(註1) 爭執如附表三 -565,805 與上開編號4至6所示存款、7至8所示股票加總計算後,由原告及被告陳淑媛以外被告,分別按附表二「找補計算式」欄所示金額找補被告陳淑媛 10 被告陳淑媛支出繼承費用 不爭執如附表三 -5,652,677 11 生前債務 應償還被告陳淑媛支出 爭執如附表四 -133,567 12 扣還債權 對被告陳淑媛應扣還之債權 不爭執如附表四 384,208 13 總計 55,936,016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 找補計算式 1 原告陳雅信 1/6 -669,211(55+4000+56789+1729+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384208)/6,元以下四捨五入 2 被告陳雅宏 1/6 同上 3 被告李陳淑瑛 1/6 同上 4 被告陳淑玲 1/6 -103,406(55+4000+56789+1729+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384208)/6+565805,元以下四捨五入 5 被告陳淑媛 1/6 2,780,252(55+4000+56789+1729+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384208)/6+0000000+0000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 6 被告陳薇如 1/18 -223,071(55+4000+56789+1729+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384208)/18,元後一位四捨五入取整數 7 被告陳怡璇 1/18 同上 8 被告陳姿吟 1/18 同上 編號 支出項目 被告陳淑玲支出 被告陳淑媛支出 書證出處 日期 名稱 原告主張 被告抗辯 原告主張 被告抗辯 原告提出 被告提出 1 109.11.7 喪葬費(美金5000元)註2 0 156,900 無 見卷一第237頁 2 109.11.10 喪葬費(美金6200.87元)註2 0 194,583 無 見卷一第239頁 3 109.11.11 喪葬費(美金5082.12元)註2 0 159,477 無 見卷一第241頁 4 109.11.18 喪葬費(美金3390.35元)註2 0 106,389 無 見卷一第243頁 5 110.05.07 埔里誦經牌位(楊燕玉師姐) 10,123 10,123 見卷一第227頁 6 110.08.27 盂蘭盆法會媽媽牌位(楊燕玉師姐) 10,123 10,123 同上 7 111.09.05 遺產稅 6,052 6,052 見卷一第227頁 8 112.02.03 遺產稅(1) 642,078 642,078 同上 9 113.02.03 遺產稅(2) 4,984,301 4,984,301 同上 10 總計支出金額 0 617,349 5,652,677 5,652,677 編號 支出項目 被告陳淑媛支出 書證出處 日期 名稱 原告主張 被告抗辯 原告提出 被告提出 1 112.06.26 2,3F修繕漏水1(代墊匯款) 0 190,000 無 見卷一第247頁 2 112.08.01 2,3F修繕漏水2(代墊匯款) 0 190,000 無 同上 3 112.09.14 2,3F修繕漏水3(代墊匯款) 0 250,000 無 見卷一第249頁 4 112.08.20 瓦斯費(7月) 200 200 見卷一第253頁 5 112.08.20 1F電費(7月) 65 65 同上 6 112.08.20 2F電費(7月) 65 65 同上 7 112.10.24 2F電費(9月) 65 65 見卷一第253頁 8 112.11.21 延平南路火災保險 1,768 1,768 同上 9 112.11.24 地價稅 130,586 130,586 同上 10 112.12.21 瓦斯費(9,11月) 400 400 同上 11 112.12.21 2F電費(11月) 65 65 同上 12 112.12.21 3F電費(7,9,11月) 353 353 同上 13 總計支出金額 133,567 763,567 編號 支出項目 被告陳淑媛負債 書證出處 日期 內容 原告主張 被告抗辯 原告提出 被告提出 1 112.06.12 1F租金押金收入 100,000 100,000 見卷一第253頁 2 112.07.14 租金收入 43,945 43,945 同上 3 112.08.16 租金收入 43,945 43,945 同上 4 112.09.15 租金收入 18,745 18,745 同上 5 112.10.16 租金收入 44,186 44,186 同上 6 112.11.15 租金收入 45,326 45,326 同上 7 112.12.15 租金收入 43,945 43,945 同上 8 113.01.15 租金收入 44,116 44,116 同上 9 總計扣還金額 384,208 384,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