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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1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09 日

法官吳佳薇

原告
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
法定代理人
許勝雄
訴訟代理人
謝宗穎律師
被告
策略發展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建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侵權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又所謂實行行為,係指已開始實行侵權行為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次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民事訴訟法第4至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同法第20條亦有明文。前開但書規定係一具特殊性質之審判籍,雖不排除合意管轄或應訴管轄之規定,然排除普通審判籍之適用,是於被告數人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之共同訴訟,而有同法第4條至第19條規定之共同管轄法院時,原告應向該共同管轄法院起訴(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93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554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原告原則上固得向被告住所地之任一法院起訴,但例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規定已得定出共同管轄法院者,立法者特於第20條但書設有特別審判籍之規定,排除同條本文所列「以原就被」之原則,即應以該共同管轄法院為管轄法院,以利案件之審理。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被告策略發展有限公司(下稱策略公司)簽訂ISO專業國際證照暨講師技術轉移協議(下稱系爭契約),雙方合作推出相關課程,由被告負責課程研發及推派合格講師,完成考試報告後核發學員IAF及IAS標章之國際證書,原告則協助整體課程班務作業,且被告於課程進行中亦明確告知學員將核發國際證書之訊息。詎學員於參與上開課程完畢後,僅收到原告核發之結業證書,迄未取得被告承諾核發之國際證書,經伊查證後始知悉並無被告所述上開國際證書之存在,因而造成學員強烈反彈及質疑,策略公司顯已違反系爭契約,並致其受有支出講師費、差旅費及退還學員學費計新臺幣(下同)1,229萬5,210元之損害,且商譽受損至少1,000萬元。爰依系爭契約第6條、民法第226條、第227條、第227條、第231條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策略公司賠償伊2,229萬5,210元,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黃建岡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告之請求均係基於被告未履行系爭契約之損害,其為訴訟標的之權利係本於同一之事實上及法律上原因,為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2項、第20條之共同訴訟。又被告策略公司主事務所所在地在臺中市,被告黃建岡之住居所位於金門縣及臺中市,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限閱卷),均非在本院轄區,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本件侵權行為地依系爭契約第8條所約定之訓練地點為臺北區(指臺北市○○區○○路0段00號B1)、臺中區、臺南區及高雄區,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亦非在本院轄區,至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雖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僅有原告及策略公司,該合意管轄約定之效力不及於被告黃建岡,本院無從因該約定取得被告黃建岡之管轄權,關於黃建岡部分之訴,共同被告住所地、侵權行為地均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本件應由侵權行為涉訟之特別審判籍共同管轄法院管轄。原告起訴主張之侵權行為地即訓練地點分別位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轄區,原告因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而有共同管轄法院,即應向該共同管轄法院起訴;且原告提起之本件訴訟係基於同一侵權行為事件致生損害之原因事實,基於證據調查之便利性、訴訟經濟及紛爭解決一次性,並避免裁判歧異,亦不宜割裂由不同之法院管轄,仍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較為妥適,爰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佳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弘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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