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0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27 日
- 當事人太康精密股份有限公司、葉辛池、香港商萬莫夫亞洲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1017號 原 告 太康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辛池 被 告 香港商萬莫夫亞洲有限公司(HK VANMOOF ASIA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提斯(TIES JONAN MIDAS CARLIER)(在中華民國境 內負責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 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2年9月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書記官 蔡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