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0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17 日
- 當事人李漢生、中菲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許家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1021號 原 告 李漢生 被 告 中菲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家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因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惟原告除前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 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183,952元,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該 項裁定已於112年11月2日送達原告指定送達代收人熊臺蓉,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原告逾期仍未補繳裁判費,此有本院繳費答詢表附卷足證,揆諸上開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書記官 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