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28 日
- 法官溫祖明、杜慧玲、廖哲緯
- 法定代理人高正雄
- 原告江榮慶、江榮梁、江鎧異、江柳川
- 被告長榮久盟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10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江榮慶 江榮梁 江鎧異 江柳川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長榮久盟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正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捌萬肆仟貳佰柒拾肆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 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至5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於依民國102年3月17日都市更新合建契約書第10條第2項約定 辦理交屋時,給付上訴人江榮慶新臺幣(下同)570萬7,360元。㈢除原判決確認債權不存在部分之外,再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江榮梁就102年3月17日簽訂之都市更新合建契約書第4條計算之債權金額,其中金額於804萬6,070元部分不存 在。㈣除原判決確認債權不存在部分之外,再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江鎧異就107年8月15日簽訂之都市更新合建契約書第4條計算之債權金額,其中金額於240萬8,767元部分不存 在。㈤被上訴人應於依107年8月15日都市更新合建契約書第1 0條第2項約定辦理交屋時,再給付上訴人江柳川190萬2,141元。㈥第2、5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第2、5項聲明之上訴利益分別為570萬7,360元、190萬2,141元,另就第3、4項聲明部分,因江榮梁、江鎧異係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渠等債權「超過」142萬3,930元、733萬5,620元部分不存在,而本院判決係認定:被上訴人對江榮梁、江鎧異超過947萬元、974萬4,387元之分屋找補債權不存在,則江榮梁 、江鎧異之上訴利益分別為804萬6,070元(計算式:947萬 元-142萬3,930元=804萬6,070元)、240萬8,767元(計算式:974萬4,387元-733萬5,620元=240萬8,767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806萬4,338元(計算式:570萬7,360元+804萬6,070元+240萬8,767元+190萬2,141元=1,806萬4,338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28萬4,27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杜慧玲 法 官 廖哲緯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書記官 何嘉倫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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