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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0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11 日
  • 法官
    蔡英雌

  • 當事人
    麗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富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1040號 原 告 麗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允齡 訴訟代理人 劉煌基律師 宋易軒律師 被 告 富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祝文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4條及第26條規定,除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外,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並應以文書證之,是當事人已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規定之要件,兩造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且除專屬管轄外,得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兩造因買賣關係,於民國110年4月7日就基隆巿中正 區長潭段519地號之土地簽訂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 約),前開契約第13條已載明:因該合約如有爭議涉訟,雙方同意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有卷兩造所締前開買賣契約可佐,足見就系爭買賣契約所生爭議之訴訟,兩造已有合意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而觀之原告於起訴狀所載,其係因被告違反兩造於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5項所定之履行期限而陷於給付不能、付不完全之情形,而依該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及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為相關違約金之給付,依首揭說明,本件自應由兩造合意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自屬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英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書記官 潘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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