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0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17 日
- 當事人寶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林宜勇、國防部、顧立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1058號 原 告 寶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宜勇 被 告 國防部 法定代理人 顧立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顧立雄為被告國防部原法定代理人邱國正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因其法定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法院認其聲明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條、第177條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自屬當然之解釋,此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被告國防部之法定代理人應已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民國113年5月20日變更為顧立雄,此有被告所提出之承受訴訟狀、人事派令等件在卷可證,應無疑義。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自應由顧立雄為被告國防部原法定代理人邱國正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書記官 陳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