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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060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李子寧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游鴻巍
被告
恆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曹金豐
被告
郭如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零陸萬肆仟柒佰伍拾陸元,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
    ,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
    ,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
    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條第2項、
    第3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恆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恆鼎公司)業經臺北市政府以府產業商字第11247460
    520號函核准解散登記在案,依上開規定,自應行清算程序
    ,恆鼎公司並於股東臨時會選任被告曹金豐為清算人辦理清
    算事宜,惟尚未呈報清算人等情,有恆鼎公司變更登記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國112年11月23日士院鳴民科字第11201
    01867號函、恆鼎公司112年3月17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可稽
    (見本院卷第91、97-100、103-104頁),則依前揭規定及
    說明,應以曹金豐為恆鼎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本院112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已於112年11月27日寄
    存送達恆鼎公司、曹金豐、被告郭如茵(下合稱為被告3人
    )當事人欄所示之公司地址及戶籍地址,於112年12月7日生
    送達之效力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3人
    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恆鼎公司於107年11月30日邀同曹金豐、郭如茵
    為連帶保證人,保證就現在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
    、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等,在本金新臺幣(下
    同)2000萬元限額內願連帶負償付之責任。嗣恆鼎公司自10
    8年12月4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共10筆,金額共計1468萬元,
    其每筆借款金額、尚欠本金、借款起訖日、最後付息日、利
    率、利息及違約金計算方式如附表所示。詎恆鼎公司僅償付
    部分本金及繳付利息至附表所示之最後付息日止,即未再依
    約履行,尚欠原告本金906萬475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依約恆鼎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
    。曹金豐、郭如茵為恆鼎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與恆鼎
    公司就上開借款負連帶給付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3人應連帶給
    付原告906萬475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3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約定書、放款客戶
    授信明細查詢單、利率表各1份、保證書2份、營運資金貸款
    增補條款約定書4份、借款展期約定書6份、借據10份為證。
    被告3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視同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906萬4756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幸雪
附表:(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
編號 借款金額 尚欠本金 借款日 最後付息日 利息  違約金     到期日  年息 計息期間 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之10%計收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之20%計收 1 150萬元 121萬2000元 108年12月4日 112年2月4日 2.445% 自112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2年3月5日起至112年9月4日止 自112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112年12月4日      2 850萬元 686萬8000元 108年12月4日 112年2月4日 2.445% 自112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2年3月5日起至112年9月4日止 自112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112年12月4日      3 79萬3390元 13萬2250元 109年5月18日 112年1月18日 2.47% 自112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2年2月19日起至112年8月18日止 自112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112年5月18日      4 80萬元 13萬3340元 109年6月9日 112年2月9日 2.47% 自112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2年3月10日起至112年9月9日止 自112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112年6月9日      5 111萬元 23萬1250元 109年7月8日 112年2月8日 2.47% 自112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2年3月9日起至112年9月8日止 自112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112年7月8日      6 176萬6610元 44萬9166元 109年8月10日 112年2月10日 2.47% 自112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2年3月11日起至112年9月10日止 自112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112年8月10日      7 3萬元 5000元 109年5月18日 112年1月18日 2.47% 自112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2年2月19日起至112年8月18日止 自112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112年5月18日      8 3萬元 5000元 109年6月9日 112年2月9日 2.47% 自112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2年3月10日起至112年9月9日止 自112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112年6月9日      9 3萬元 6250元 109年7月8日 112年2月8日 2.47% 自112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2年3月9日起至112年9月8日止 自112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112年7月8日      10 9萬元 2萬2500元 109年8月10日 112年2月10日 2.47% 自112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2年3月11日起至112年9月10日止 自112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112年8月10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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