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0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14 日
- 當事人陳龍瑞、陳嘉文、林惠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070號 原 告 陳龍瑞 特別代理人 陳嘉文 訴訟代理人 沈孟賢律師 被 告 林惠貞 訴訟代理人 陳禾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原告前經本院以110年度監宣字第723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其長子陳嘉文及其配偶即被告共同為其之監護人確定,有該裁定暨證定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北司補字卷第23至31頁),惟兩造間於本件訴訟利益相反,被告自不宜擔任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陳嘉文亦無法單獨行使法定代理權,故經陳嘉文聲請為原告選任特別代理人後,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以112年度聲字第584號裁定選任陳嘉文 為原告之特別代理人,有權代理原告為一切訴訟行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5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見北司補字卷第7頁)。嗣訴狀送達後, 最終將上開聲明第㈠項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30萬7,040元,及其中856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74萬7,040元自113年3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重訴字卷第153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與前開法條規定相符,是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配偶,平日同住一起並由被告及外籍看護照顧原告之日常生活起居。詎被告自108年起,以原 告身體健康惡化、無法自理生活為由,逕行取走保管原告之銀行存摺及印章,並代為處理其財產收益。而原告將名下不動產出租予訴外人英屬維京群島商大地清旅有限公司(原名英屬維京群島商橡園實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大地清旅公司)之租金收益,原係由大地清旅公司直接匯入原告名下華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原告 帳戶),被告竟未經原告同意,改由大地清旅公司將租金匯至被告名下華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系爭被告帳戶),扣除二代健保補充保費及所得稅款後,大地清旅公司自108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共計匯款租金844萬7,040元至系爭被告帳戶;另訴外人三益夾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益夾板公司)於108年6月28日匯入系爭原告帳戶之股息86萬8,750元,亦於108年7月3日遭被告轉出86萬元至系爭被告帳戶,該等金額均已逾越日常生活開銷之範疇,顯非用以支應兩造之家庭生活費用或相關行政稅費。是被告利用原告身體健康惡化、無法自理生活之際,不法侵占原告之上開租金收益及股息收入共計930萬7,040元(計算式:844萬7,040元+86萬元=930萬7,040元),顯係故意以背於善 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並有違反刑法侵占罪之虞,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縱認被告曾獲原告授權管理上開財產而有委任關係存在,惟原告經法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生效後,依民法第550條規定,兩造間之 委任關係因原告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復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再對被告為終止授權及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則被告已無繼續保有原告財產之法律上原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應返還其所受之不當得利;況原告僅授權被告以系爭原告帳戶內款項支應每2個月10萬元之家中生活開銷,然被告竟擅 將上開租金改匯入系爭被告帳戶,並將系爭原告帳戶內之上開股息轉至系爭被告帳戶,實屬逾越權限之行為,致原告受有該等財產損害,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被告亦應對原告負 賠償之責。爰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或第179條規定擇一,及備位依民法第54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30萬7,040元,及其中856萬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74萬7,040元自113年3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為同居共財之夫妻關係,本於男主外女主內之傳統觀念,乃由收入較佳之原告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並將其租金、股息所得等重要財物皆交予被告保管,概括授權被告分配供作家庭生活費用使用,此觀本院111年度家查字第128號家事調查報告內容甚明。又就原告出租不動產予大地清旅公司之租金收益部分,早於000年0月間原告未受監護宣告,意識及行為能力當屬正常時,即經原告同意改由大地清旅公司直接匯入系爭被告帳戶,以便被告管理家用;就三益夾板公司股息部分,亦係原告於108年間未受監護宣告,意識 及行為能力仍屬正常時,由原告自行轉帳匯入系爭被告帳戶,同樣用以支付家庭生活費用,要無任何侵害原告權利之事實可言,更非屬不當得利,亦非被告所為逾越權限之行為,原告之請求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重訴字卷第163至164頁) ㈠兩造為配偶關係,並共同生育子女3名,即長子陳嘉文、次子 陳鴻文及三子陳崇文。陳嘉文於110年11月30日具狀向本院 家事庭聲請對原告為監護宣告(下稱系爭監護宣告事件),經本院家事庭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於111年7月5日對原告實施精神鑑定後,於112年3月30日以110年度監宣字第723號裁定宣告原告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並選定陳嘉文及被告共同為原告之監護人,指定陳鴻文、陳崇文共同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上開裁定業於000年0月00日生效,112年4月28日確定在案。 ㈡原告於102年5月17日與大地清旅公司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由大地清旅公司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00 0號5樓房屋(含地下層停車位2位),租賃期間自103 年6月1日起至113年6月1日止。又大地清旅公司於106年2月以前均係將租金直接匯入系爭原告帳戶,自106年3月起之租金則改匯入系爭被告帳戶,而自108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大地清旅公司於依約扣除二代健保補充保費及所得稅款後,實際匯入系爭被告帳戶內之租金總額共計844萬7,040元(下稱系爭租金)。 ㈢三益夾板公司於108年6月28日匯款股息86萬8,750元至系爭原 告帳戶後,嗣於108年7月3日系爭原告帳戶轉出86萬元至系 爭被告帳戶。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確有損害發生及有責任原因存在,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且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該損害賠償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 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成年人如未受監護宣告,其意思表示是否有效,端視其有無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至不能處理自己事務,或意思表示時是否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之具體情事而定,此應由主張表意人喪失意思能力之一方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4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擅自將屬原告所有之租金收益改由大地清旅公司匯至系爭被告帳戶,且於原告之三益夾板公司股息匯入系爭原告帳戶後,將其中86萬元轉至系爭被告帳戶,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或民法第544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30萬7,040元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大地清旅公司將系爭租金匯入系爭被告帳戶,是否經原告同意? 原告雖主張大地清旅公司將系爭租金匯至系爭被告帳戶,乃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所為。然大地清旅公司應付租金之收款帳戶係自106年3月起即由系爭原告帳戶改為系爭被告帳戶,而當時原告為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非無行為能力人,其所為之意思表示,原則上為有效,僅例外於意思表示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時方屬無效,主張其意思表示無效之原告並應就該例外情形存在乙節負舉證責任。而參諸臺大醫院於系爭監護宣告事件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內容,可知原告截至108年止,仍會固定於早晨由其子開車載去工廠巡視 、栽種植物,並與其三哥閒聊或商量討論事務,原告係於109年間方因認知功能退化至臺大醫院老年醫學科就診,病歷 記載診斷為「認知障礙症有行為困擾」,於109年12月21日 進行心理衡鑑,結果為MMSE=20、CASI=62、CDR=1,迄至111 年7月5日因系爭監護宣告事件至臺大醫院實施精神鑑定,鑑定結果認其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與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顯有不足,需他人高度協助,在高階財務管理部分,上述能力已幾近不能,若無他人高度協助,其對自身財務無法為妥善之處理,有該精神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精神鑑定報告)在卷可按(見重訴字卷第97至119頁),難認原告於000年0月間已達全然欠缺 意思能力而不能為有效之意思表示,或因精神作用發生障礙而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故以原告當時乃意思能力正常之成年人,就其租金收益如何處理安排為其個人權限,且租賃關係既存在於原告與大地清旅公司間,則承租人即大地清旅公司當係依出租人即原告之指定方式繳付租金,否則不生清償之效力,原告亦不可能就大地清旅公司未依約繳付租金乙事默不作聲,足認大地清旅公司自106年3月起將租金改匯入系爭被告帳戶,應係依原告指示或至少經原告同意而為,原告主張係被告擅自所為,難認有據。復參以原告之子於系爭監護宣告事件接受家事調查時,陳嘉文表示自有記憶以來,家中收入皆由原告賺取,經濟皆由被告掌權,雙親會商量如何規劃、放在哪個銀行或保險箱,再由被告執行,子女無權干涉雙親的財產管理等語;陳崇文表示過往迄今家中經濟由被告掌管,原告都聽被告的,子女不清楚雙親間的事,其僅知大地清旅公司租金係匯至系爭被告帳戶等語,有家事調查報告存卷可佐(見北司補字卷第43、46頁),再佐以大地清旅公司向原告承租不動產,係由陳嘉文以大地清旅公司之代表人名義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有該房屋租賃契約書附卷可考(見北司補字卷第81至87頁),系爭精神鑑定報告亦提及原告約77歲(即102年間)時,兩造共同決議由 陳嘉文接下原告所創建之大地清旅公司(見重訴字卷第107 頁),且陳嘉文於系爭監護宣告事件接受家事調查時自陳其於103年大地清旅公司成立後擔任總經理,直至109年底遭被告撤換等語(見北司補字卷第39頁),及大地清旅公司於102年6月28日辦理外國公司認許暨外國公司分公司設立登記時,及103年4月7日辦理外國公司認許事項變更暨外國分公司 變更登記時,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指定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分公司經理人均登記為陳嘉文,迄至110年1月19日辦理外國公司變更登記暨外國公司分公司變更登記時,其在中華民國境內負責人、分公司經理人方分別變更為被告及訴外人莊宜詩,有外國公司認許表、外國分公司設立登記表、經濟部函、外國公司認許事項變更表、外國分公司變更登記表、外國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見重訴字卷第213至232頁),足見陳嘉文對於大地清旅公司自106年3月起將租金改匯入系爭被告帳戶乙事應屬知悉,則由原告之子陳嘉文及陳崇文均知大地清旅公司租金匯至系爭被告帳戶,且未提及兩造間曾為此事有所爭執,益徵大地清旅公司租金改匯入系爭被告帳戶乙節,乃經原告同意無訛。既然原告同意大地清旅公司租金改由系爭被告帳戶收取,且無證據足認原告當時有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至不能處理自己事務,或意思表示時是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之具體情事,亦無證據可佐原告就該等租金收取之安排曾有變更之表示,則自108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之系爭租金匯入系爭被告帳戶乙事,當認係經原告同意,原告主張係被告擅自所為,尚嫌無據。 ⒉系爭原告帳戶於108年7月3日轉出86萬元至系爭被告帳戶,是 否經原告同意? 原告主張系爭原告帳戶收受三益夾板公司匯入之股息後,被告於108年7月3日將其中86萬元轉出至系爭被告帳戶乙節, 無非係以家事調查報告記載:「存摺原由陳龍瑞自行保管,直到108年健康惡化,漸難自理生活,遂改由林惠貞保管」 等語為據(見北司補字卷第44頁)。惟該等記載並未特定原告之存摺改由被告保管之確切時間,僅泛稱108年間,尚難 遽認108年7月3日自系爭原告帳戶轉出86萬元至系爭被告帳 戶時,系爭原告帳戶存摺已由被告保管;縱認當時系爭原告帳戶存摺係被告所保管,然依上開記載僅能得知原告存摺改由被告保管之事實,無從推論該等改變係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所為,亦不能逕認原告就其存摺帳戶內之款項再無自由決定運用之權限;復對照系爭精神鑑定報告所載原告之相關醫療紀錄(見重訴字卷第103頁),原告於57歲時(約82年間) ,因胃癌曾行部分胃切除兼Billroth Ⅱ胃空腸吻合術,71歲 時(約96年間),因甲狀腺結節性增生,行右側甲狀腺與左側甲狀腺結節切除術,因膀胱癌曾於104年11月20日(79歲 )行經尿道膀胱腫瘤切除術,並於105年12月27日(80歲) 完成化療,後因腫瘤復發,於110年11月19日(85歲)再次 行經尿道膀胱腫瘤切除術,又於111年1月7日(85歲)行攝 護腺單極電刀刮除術,以及右側輸尿管鏡雙J導管輸尿管引 流支架放置術,81歲時(約106年),腦部電腦斷層檢查顯 示有腦部萎縮與白質病變(leukoaraiosis),84歲時(約109年間),因認知功能退化至臺大醫院老人醫學科就診,其病歷記載診斷為:認知障礙症有行為困擾,於109年12月21 日行心理衡鑑,結果為MMSE=20、CASI=62、CDR=1,神經精 神評估量表顯示有睡眠障礙等情,可知上開家事調查報告記載原告於108年健康惡化,漸難自理生活,主要應係其受腫 瘤病變影響其身體健康,尚非指其認知功能受損而達意思能力欠缺之程度,故原告當時就其是否將系爭原告帳戶內之86萬元轉帳匯款至系爭被告帳戶乙節,應有完全之意思能力,倘非自己親自辦理匯款,亦得委託被告為之,尚不能僅以保管系爭原告帳戶存摺者或實際辦理匯款者為被告乙節,逕謂該筆86萬元之匯款乃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所為。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可佐其所稱被告擅自從系爭原告帳戶匯款86萬元至系爭被告帳戶予以侵吞之主張為真實,即無從僅以家事調查報告之上開片段記載,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或第2項擇一;及備位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30萬7,040元與 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大地清旅公司應付租金之收款帳戶自106年3月起改為系爭被告帳戶,乃經原告同意,系爭租金亦係依循該往例而匯入系爭被告帳戶,且依原告所舉事證,尚難認定108年7月3日自 系爭原告帳戶匯款86萬元至系爭被告帳戶,乃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所為等節,均已如前述,則該等原告資產之轉移既無證據可認係原告所不許,自不能謂被告有何侵占原告財產而損害原告財產權之情事,即不得令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或第2項規定,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 並未舉證證明系爭租金及上開86萬元款項匯入系爭被告帳戶,乃基於被告之侵害行為而來,則原告主張該等匯至系爭被告帳戶之款項乃被告所受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予返還,即無從准許;原告復以兩造間之委任關係已終止,被告保有匯入系爭被告帳戶內之系爭租金及上開86萬元已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返還該等不當得利,惟金錢往來之原因多端,非必基於委任契約約定,原告除未證明兩造間就該等款項之交付成立委任契約關係外,亦未證明委託處理事務之內容為何,是原告以委任關係終止為由,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不當得利,亦屬無據。而原告另主張被告處理委任事務有逾越權限之行為,應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賠償原告所 受匯入系爭被告帳戶之系爭租金及上開86萬元之金錢損害,然原告就兩造間存在委任契約關係及委任事務內容等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採憑,且家庭生活開銷之品項眾多,舉凡為家人所支出之一切花費均可涵蓋在內,其花費金額多寡亦因家庭經濟收入、個人理財觀念、家人間親情往來緊密程度等因素而有所不同,實難一概而論,故原告逕以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為據(見重訴字卷第51頁),計算兩造之家庭生活開銷合理金額,並據此推論前揭匯入系爭被告帳戶內之系爭租金及上開86萬元已超出家庭生活開銷之範圍,屬被告逾越權限之家庭財務管理行為,委無足採,是原告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尚有未合,礙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30萬7,040元,及其中856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74萬7,040元自113年3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書記官 黃俊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