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1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美兆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李景山、朱大維即美兆診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1103號 原 告 美兆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景山 被 告 朱大維即美兆診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壹佰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6款亦有明 文。 二、本件原告先前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00萬元本息,經被告提出異議,依民事訴 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前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7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萬1,600元,扣除已繳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16萬1,100元。茲依首揭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 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法 官 陳正昇 法 官 林承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