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1153號
- 上訴人
- 正揚通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金至公
- 訴訟代理人
- 鄭鈞瑋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王菱律師
- 上一人複代理人
- 陳銘鴻律師
- 被上訴人
-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昕紘
- 被告
- 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泰宏
- 被告
-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鎮球
- 被告
-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金泉
-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劉琦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肆拾萬肆仟壹佰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定有明文。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924萬1,468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0萬4,1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㈠原告請求美金87萬7,232元(計算式:美金438,208.32元+美
金206,215.68元+美金85,923.2元+美金128,884.8元+美金18
,000元=美金877,232元),依起訴當日即民國112年10月11
日臺灣銀行牌告美金兌換新臺幣之現金賣出匯率32.38元,
折合為新臺幣2,840萬4,772元(計算式:美金877,232元×32
.38=28,404,77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㈡又原告請求人民幣18萬7,432元,依起訴當日即112年10月11
日臺灣銀行牌告人民幣兌換新臺幣之現金賣出匯率4.464元
,折合為新臺幣83萬6,696元(計算式:人民幣187,432元×4
.464=836,6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924萬1,468元(28,404,
772元+836,696元=29,241,46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