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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1172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蕭如儀

原告
楊澤世
訴訟代理人
陳勵新律師
被告
李月英
訴訟代理人
李瑞雄
參加人
鴻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仕穎
訴訟代理人
陳河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德天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預納鑑定費新臺幣玖萬元。

理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之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者,如分割共有物之測量費、鑑定費,或當事人在監之提解費等,當事人不繳納,致訴訟無從進行者是,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9點第4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就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而因被告主張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如建成地政事務所民國114年3月20日複丈成果圖編號B所示部分(面積30.34平方公尺)原物分割由被告取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其餘部分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原物分割由原告取得,若因此致原告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並願找補價差予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98頁),故自有必要就系爭土地依被告所提方案為分割後兩造取得部分土地之價額進行鑑價,以判斷是否有金錢補償之必要,進而決定採取何種分割方法較為適當。是以,本件當事人如不預納系爭土地之鑑定費,訴訟即無從進行,至為明確。

㈡又本院業依被告聲請委請德天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就系 土地依被告所提上開方案分割後,兩造取得系爭土地之價值,及是否有金錢補償必要等節為鑑定,經該所函覆鑑定費用為新臺幣(下同)9萬元,惟被告迄今未預納,致未能開始鑑定,復經本院於114年5月8日裁定命被告於收受後5日內向德天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如數繳納鑑定費後,被告仍拒絕繳納,有本院送達證書及被告民事陳報狀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1、273頁),是依法定期通知他造即原告墊支如主文所示,如原告亦不為墊支,則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泊欣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土地 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原告:270分之170 被告:135分之50 2 臺北市萬華區莒光段二小段442-1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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