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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1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03 日
  • 法官
    林禎瑩
  •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 原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陳永祥吳文琪翁一緯沈宸如吳俊賢陳新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175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宏濱律師 被 告 陳永祥 吳文琪 翁一緯 沈宸如 吳俊賢 陳新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參佰伍拾壹萬肆仟陸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伍拾萬肆仟捌佰柒拾肆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陳永祥、吳文琪、翁一緯、沈宸如、吳俊賢、陳新艷( 以下合稱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分別擔任學承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學承電腦公司)及威爾斯美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爾斯公司)之負責人及董事、監察人,同時又個別兼為學承電腦補習班及威爾斯美語補習班之全台各分校負責人。上開兩家公司及各補習班分校則先後於民國103年6月16日、103年11月6日與原告簽訂策略聯盟合作契約書及增補契約書㈡(以下合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同意就學承電腦公司、威爾斯公司及各補習班應負之所有責任,負連帶清償責任。詎被告在全台所經營共39家之學承電腦補習班及威爾斯美語補習班,於000年0月間無預警停課倒閉,衍生逾上萬名補習學員退費及拒繳之爭議。經行政院消費者保護處(下稱行政院消保處)介入協調,並針對以刷卡、辦信用貸款或資融分期支付補習費之補習學員未完成課程部分的後續退費繳款問題,於105年3月28日公告協調之處理方案。然被告對於補習學員退費之要求,消極以對,甚至隱瞞在補習班倒閉前即有近300位向原告申辦貸款繳納補習費之學員與補習 班終止補習契約之情事,而被告所經營之補習班未依系爭契約將退費金額返還原告以結清學員與原告間之貸款餘款,並對原告催告限期各補習班及被告連帶保證人依約清償所有補習學員未清償之貸款款項,均置之不理。自被告經營之補習班倒閉後,原告與申辦貸款之補習學員依前述行政院消保處公告方案,逐一辦理退費以及退費後所餘貸款償還事宜,耗費逾7年時間清理此一消費紛爭所涉相關債務,原告雖陸續 以被告所提供之擔保品抵償,然迄今猶有如原證7請求金額 計算明細表所列債權經抵銷後之餘額即新臺幣(下同)13,514,622元,未獲清償。為此,原告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行政院消保處105年2月25日及同年3月29日發布之 新聞、105年2月25日板橋江翠郵局第85號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請求金額計算表、抵銷之存款明細表、107年1月2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52522號拍賣抵押物強制 執行事件分配表暨債權憑證清償註記、股票設質同意書、106年6月29日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4577號拍賣質物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暨債權憑證清償註記、勞工保險局分配表異議之訴起訴狀暨和解協議書、學承電腦補習班及威爾斯美語補習班倒閉前已終止補習契約應退還名單及金額統計表、學承電腦補習班及威爾斯美語補習班倒閉後核算應退費減免金額名單及金額統計表、學承電腦補習班及威爾斯美語補習班未結清補習學員貸款遲延利息統計表、學承電腦補習班及威爾斯美語補習班拒繳貸款學員名單及貸款餘額統計表、補習學員補習契約、消費者信用貸款申請書、交易終止申請書掃描光碟在卷為證(見卷第41至195頁)。又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而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書記官 葉佳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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