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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1177號

返還價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05 日

法官溫祖明蕭涵勻林承歆

原告
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
法定代理人
莊人祥
訴訟代理人
陳易聰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家敏律師
訴訟代理人
蓋威宏律師
被告
嘉碩生醫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鈺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捌仟參佰參拾貳萬陸仟陸佰玖拾貳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柒拾肆萬伍仟參佰零肆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6款定有明文。再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之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而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772萬元6,150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查原告係於112年12月8日提起本件訴訟,此有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憑,是以本金7,772萬元6,150元為基礎,計算自111年6月30日起至112年12月7日止已發生之遲延利息為560萬542元【計算式:7,772萬元6,150元×(1+161/365)年×0.05/年=560萬54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與請求之本金7,772萬元6,150元加總,合計為8,332萬元6,692元(計算式:560萬542元+7,772萬元6,150元=8,332萬元6,692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定為8,332萬元6,69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4萬5,304元,茲依首揭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蕭涵勻

                  法 官 林承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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