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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塗銷信託登記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12 日
  • 法官
    陳正昇
  • 法定代理人
    倪永祖、高慶忠

  • 原告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 被告
    金儀投資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19號 原 告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法定代理人 倪永祖 訴訟代理人 林怡錦 蘇藝莉 劉宜人 被 告 金儀投資有限公司 清 算 人 高慶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信託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90年6月29日以信託為登記原 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及將前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榮美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得由原告代位辦理。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訴外人榮美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美公司)即納稅義務人因欠繳地價稅及房屋稅共計新臺幣(下同)6,455,728元,經原告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 署(下稱臺北分署)強制執行。榮美公司所有不動產縱經拍定,除部分滯欠之地價稅及房屋稅可優先受償外,其餘民國92至94年間積欠之地價稅部分並無法獲得清償,而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榮美公司曾於90年6月29日以信託為原因,移轉 登記至被告名下,復於95年9月5日變更信託期間至105年6月25日止,並約定受益人為榮美公司,於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歸屬榮美公司,現信託期間既已屆滿,被告與榮美公司間之信託關係應已消滅,縱信託關係未因信託期間期滿而消滅,因信託期間迄今已逾6年,榮美公司得隨時終止信託 關係,卻怠於行使此權利,致原告債權無法獲得清償,為保全稅捐債權,原告自得代位榮美公司行使權利,代位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榮美公司所有。原告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5項準用民法第242條,信託法第63條第1項,代位榮美公司終止信託關係,並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 示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及將該等不動產移轉登記予榮美公司,並得由原告代位辦理。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者,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得隨時終止信託,信託法第1條、第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信託關係,因信託行為所定事由發生,或因信託目的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而消滅。又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享有全部信託利益之受益人。二、委託人或其繼承人。信託法第62條、第65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下列土地權利之取得、設定、移轉、喪失或變更,應辦理登記:一、所有權。土地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申請之。信託財產依第125條辦理信託登記後,於信託關 係消滅時,應由信託法第65條規定之權利人會同受託人申請塗銷信託或信託歸屬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4條第1項第1款 、第26條、第1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五、查,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由榮美公司於90年6月29 日信託登記予被告,信託期間為自90年6月26日起至105年6 月25日止,該等不動產現仍登記於被告名下,及榮美公司積欠地價稅及房屋稅等情,有不動產登記資料、地政事務所書函、登記資料、公司登記事項表、臺北分署書函、民事執行處書函、經濟部函、戶籍資料、欠稅查詢情形、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書函等件為證,堪以認定。 六、依信託契約之約定,受益人為榮美公司,信託期間自90年6 月29日起至105年6月25日止,信託關係消滅時之信託財產歸屬人為榮美公司,有變更後信託契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可見本件信託登記受益人及信託關係消滅時之信託財產之歸屬人均為榮美公司,而信託契約期間已於105年6月25日屆滿,被告與榮美公司間之信託關係已經消滅,榮美公司應會同被告應塗銷信託登記,並應由榮美公司取得信託財產歸屬,惟榮美公司迄今均未辦理,而有怠於行使權利之情,是原告基於榮美公司之債權人地位,代位榮美公司行使權利請求被告塗銷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信託登記,應屬有據。至原告又請求塗銷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一層之24建 物之信託登記,經核該不動產係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被告所有(見本院卷第31頁),與原告主張不符,自不能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5項準用民法第242條,信託法第63條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將前開不動產移轉登記與榮美公司,得由原告代為辦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餘請求則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書記官 翁挺育 附表: ⒈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0/10000) ⒉臺北市○○區○○段0○段0地號(權利範圍42/10000) ⒊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權利範圍42/10000) ⒋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權利範圍42/10000) ⒌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地下1層(權利範圍2/11) ⒍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層之9(權利範圍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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