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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30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24 日

法官劉娟呈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許乃仁
被告
奇蛙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吳慶文
被告
林棣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 年3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捌拾參萬參仟參佰零捌元,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授信契約書(限此次
    週轉性支出專用)(下稱系爭授信契約)之授信共通條款第
    19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
    轄權。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陸佰捌拾叁萬叁仟叁佰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
    約金」,漏載十位數之大寫國字金額「零」(即原告起訴請
    求金額應為「陸佰捌拾叁萬叁仟叁佰零捌」元,此觀原告所
    提民事起訴狀附表之數字金額即明,見本院卷第11頁),嗣
    其更正上開聲明為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55頁),核
    屬補充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尚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於法核
    無不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奇蛙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
    被告奇蛙公司)於民國109年12月9日邀同被告吳慶文、林棣
    萱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系爭授信契約,約定於總額度
    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範圍內為授信往來。嗣被告奇蛙
    公司於109年12月10日出具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新臺
    幣,向原告借貸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款項,借款期間為
    109年12月10日起至114年12月10日止,於110年6月30日前依
    央行專案融通資金利率加1.4%計付利息,自110年7月1日改
    按定儲利率(按季)加1.855%計付利息(即3.185%,計算式
    :1.33%+1.855%=3.185%),且自借款日起,於每月10日按
    月平均攤還本金及付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仍按上開
    利率支付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之10%計算加
    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按前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詎
    被告奇蛙公司於111年5月6日因存款不足經票據交換所通報
    拒絕往來,且於111年10月31日繳付本金及迄至111年10月9
    日之利息後即未依約清償,依系爭授信契約第6條第1款、第
    2款約定,被告奇蛙公司上開所有借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
    為全部到期,迄今被告奇蛙公司尚欠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
    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吳慶文、林棣萱為被
    告奇蛙公司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授
    信契約、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新臺幣、放款戶帳號
    資料查詢申請單、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票據信用資料
    查覆單為證。而被告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是審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
    資料,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
    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
    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
    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裁判意旨參照)
    ;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債
    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
    之給付。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健宏
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 (新臺幣) 餘欠金額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起迄日 計算標準  起迄日     計算標準  一 800萬元 5,466,654元 111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利率 3.185% 111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  二 200萬元 1,366,654元 111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利率 3.185% 111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 合計 1,000萬元 6,833,30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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